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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某广告传媒公司与被告某婚纱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某广告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婚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某广告传媒公司与被告某婚纱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广告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婚纱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广告传媒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约定的时��在公交车体发布婚纱摄影广告,广告费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在2013年11月13日前分三次付清广告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广告费,剩余24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人民币2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3800元(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婚纱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13年12月16日变更为刘某的事实。2、广告发布业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在公交车体发布婚纱摄影广告,合同约定广告费总价款为35万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13日前分三次付清广告费,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事实。3、广告审批登记表1份、涉案车体广告图片1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所发布的车体广告进行了合法审批登记,并按照合同约定发布了车体广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4、原告某广告传媒公司业务员与被告某婚纱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来往短信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婚纱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认可欠原告广告费,并承诺很快还款的事实。被告某婚纱股份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有被告某婚纱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字及公司的盖章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3日,原告某广告传媒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婚纱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广告发布形式为公交车体广告。二,发布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三,广告画面材质为专业车耳贴。六,广告发布明细:线路为1、2、4、6号,车型均为大巴,发布时间均为2012年12月13日,发布数量为1、2、4号线路各2辆、6号线路4辆,发布费单价均为35000元,合计350000元。七,合同金额支付方式为分三期付款,第一期付款金额为50000元,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第二期付款金额为150000元,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第三期付款金额为150000元,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三期合计付款350000元。九,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十五天以上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甲方责任。若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发布、广告位不足或发布周期缩短,应向甲方按发布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广告发布中断且无法弥补的,乙方应将除制作费用外剩余部分的发布金额退还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广告发布业务,被告支付了原告110000元,剩余24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某婚纱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13年12月16日变更为刘某。本院认为,原告某广告传媒公司与被告某婚纱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发布了婚纱摄影公交车体广告,而被告不能按约定分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仅仅履行了110000元,对剩余240000元不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人民币2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若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明确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婚纱股份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某广告传媒公司广告费人民币2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被告某婚纱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艳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