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法定代理人赵新乙。辩护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3日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新乙,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采取溜门的方式到钟祥市郢中镇甘家台巷13号王某家中,将王某放置于院内的一辆价值250元的黑色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失主。2、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采取翻墙入室手段到钟祥市郢中镇西环二路创业园C5栋4单元503室,将罗某的一台价值25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章某的一台价值4157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其中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失主。3、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采取翻墙入室手段到钟祥市郢中镇新堤街84号陈某家中,将陈某放置于床头的一部价值1134元的苹果4S手机盗走。4、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采取翻墙入室手段到钟祥市郢中镇新堤街22号黄某家中,将黄某放置于二楼客厅沙发上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150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综上,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赵某入户盗窃作案四起,共盗得现金和物资折款9541元,除追回物资折款2750元并发还被害人外,其余均被被告人赵某挥霍。被告人赵某作案时患情感性精神障碍,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欧某、薛某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罗某、章某、陈某、黄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对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鸿审 判 员 罗世锋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