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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5)59号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大名县,租住三河市城建新村**号楼*单元***室。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燕郊潮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与燕灵路交叉口时,与谢某乙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谢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本院对王某从轻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某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当庭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潮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与燕灵路交叉路口(诸葛店小学红绿灯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谢某乙(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三河市燕郊镇代刘庄村人)驾驶的冀R×××××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谢某乙当场死亡、出租车乘客黄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委员会认定,王某驾车闯红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乙、黄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上述时间,他驾驶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从燕顺路宏祥搅拌站拉着混凝土沿北外环公路慢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诸葛店小学红绿灯西侧十米左右远时,前方顺行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速度较慢,他怕撞上,就将车并到快行线上行驶。这时,他发现路口信号灯东西方向马上要变红灯了,就开始踩刹车减速。在距交叉路口五六米远时,东西方向变成红灯。变灯后,一辆出租车在交叉口南侧向北向西左转弯,出租车司机头朝东看。因他车是重车,没有停下来,他就继续踩刹车并鸣喇叭,同时向左打方向躲避出租车。出租车没有停,两车就撞在一起,货车的车头与出租车的左侧前车门相撞。他驾驶的货车向东冲出一段距离后停下。他下车,发现出租车有人受伤,出租车车门打不开。2、被害人黄某陈述,上述时间,她乘坐一辆出租车由燕郊新世界门口前往星河185小区。她坐在副驾驶座位,因一直低头吃东西,怎么发生的事故她不清楚,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她和老公骑电动自行车沿燕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潮白大街交叉口时,发现一辆重型罐式货车沿潮白公路快行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时东西方向是红灯32秒,重型罐式货车向北打方向超过两辆等红灯的小型轿车。一辆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过她向西转弯,当时南北是绿灯还有28秒。由西向东行驶的重型罐式货车就与出租车的左侧相撞了,重型罐式货车顶着出租车继续向东滑行了有40米远,出租车跑到北侧路沿的花坛上,重型罐式货车停在公路中心线北侧的慢车道上。她走到出租车旁,见出租车驾驶员头向右侧歪着,坐在副驾驶座位的女乘客浑身发抖,右侧耳朵出血、左腿裤子有血迹。4、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他父亲谢某乙于2014年9月4日18时左右离开家。当日22时许,他得知谢某乙出事故赶到现场,见谢某乙驾驶的出租车头南尾北停在公路北侧的路沿上,谢某乙被变形的车门夹住,消防队员在现场。一辆重型罐式货车头东尾西停在公路中心黄线的北侧。之后120救护车来此,将谢某乙送到医院。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详细情况。6、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记载,上述肇事两车的受损痕迹相吻合。7、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肇事车辆的详细信息;驾驶证证实,王某具有B2型驾驶资格。8、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某驾车违反“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乙、黄某无责任。9、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谢某乙颅脑、胸部损伤,当场死亡;三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谢某乙符合生前头面部及胸腹部遭外界机械性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了谢某乙的相关信息。10、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记载,黄某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脑挫裂伤(颞、右)、颅骨骨折(颞、左)、左侧中颅窝底骨折、头皮血肿(颞、顶、右)、腰部软组织损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确认为定案依据。另查明,2014年9月4日21时24分,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案此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勘查,在现场将王某传唤到案,王某对其驾车肇事经过如实供认。另查,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另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谢某乙的亲属及被害人黄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公诉机关出示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出示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且其取得被害人谢某乙的亲属和被害人黄某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的量刑请求,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石少林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