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天有菌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有菌业有限公司,邓卫中,刘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407号原告湖南天有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东风路92号。法定代表人陈水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庆华,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卫中,男。委托代理人刘理志,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凯,男。原告湖南天有菌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卫中、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邓卫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天有菌业有限公司诉称:为支持两被告从事食用菌生产,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和2011年3月30日借给两被告人民币总计100000元。按照原告与两被告的基地合作协议约定,两被告借原告的100000元应于2011年12月7日前全部还清。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曾上门和多次电话催促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不予理睬。此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再次向两被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敦促其还款,被告邓卫中签收并承诺一周内与被告刘凯一同前往湘乡市供销社商议还款事宜,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卫中辩称:原告与两被告合作建立赤石村食用菌生产基地,是原告在赤石村以借款的形式进行的一种投资,并不是民间借贷。两被告之所以没有及时还款,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该灾害已给两被告造成了几十万元的损失。何况并不是所有的投资都能达到预期的目标,两被告争取在与原告签订的基地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还清所欠款项,同时,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凯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现金支票存根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借给两被告人民币50000元。2、借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借给被告刘凯人民币50000元。3、基地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借款的原因系向两被告建立赤石村食用菌生产基地提供起步资本,并且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4、催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两被告催收欠款,且由被告邓卫中签字签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邓卫中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刘凯未出庭质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5、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是一种投资行为。6、图片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建立的菌田属于原告的生产基地。7、湘乡市虞唐镇赤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损失系天灾造成,而非故意不还钱。对被告邓卫中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参股、控股,被告的菌田不是原告的下属企业;对证据6图片有异议,原告只是支持两被告建立食用菌生产基地,并未将该基地作为公司的下属基地;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基地受灾是在向原告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湘乡市供销社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图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村委会证明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7日,原告湖南天有菌业有限公司与两被告邓卫中、刘凯签订基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为与两被告合作建立赤石村食用菌生产基地,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人民币100000元起步资本,此款分两期付:一期为此协议签订之日,二期为大棚建成经原告认可后付给,此款两被告保证一个生产年度内——即2012年3月30日前全额归还,并以两被告的房产证和生产设备进行担保,保证按期归还,此款不计利息,同日,原告即在中国农业银行支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给两被告,2011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两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收欠款,被告邓卫中签字进行了签收。至今两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湖南天有菌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两被告邓卫中、刘凯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卫中对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的数额没有争议,对欠款事实亦予以承认,其认为原告借钱给被告是一种投资行为,并非民间借贷,两被告之所以没有及时还款,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两被告邓卫中、刘凯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天有菌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邓卫中、刘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