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兰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李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齐敬水,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李某某系自动投案,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量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敬水,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李某甲(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已判刑)协商在山东非法从事利用废旧刀头提炼金刚石业务,后张某某又介绍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兰某某合伙经营。张某某负责建设场地、购买设备及生产管理;李某甲负责记账;李某乙负责联系货源;兰某某和唐某负责接送刀头货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8日,兰某某伙同李某甲、唐某、李某乙、张某某在新泰市禹村镇南峪村,雇佣李某丙、毛某某、赵某某等人使用浓盐酸194.1吨、浓硝酸96.3吨配置“王水”溶解旧刀头提取金刚石并置换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丙(已判刑)明知李某甲等人非法利用“王水”溶解旧刀头提取金刚石而提供刀头货源。产生的废液利用渗坑、裂缝全部渗入地下,造成环境污染。现场排放的废液为使用硝酸进行钝化产生的废酸液,为有毒物质。新泰市环保局于2013年11月28日接群众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于当日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对李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0日,兰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1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李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新泰市禹村镇南峪村村委会证明、禹村镇人民政府证明、环保局移送材料、水质监测结果报告、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金存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确实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洪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