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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芳与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芳,女,生于1971年4月25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彭益万,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蓉,女,生于1973年8月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原告之妹)。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职工。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营业场所: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南方花园五幢三楼。负责人李胜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职工。原告李芳诉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雄、人民陪审员陈恩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授权代理人彭益万、丁蓉,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原告按照约定出借给被告90万元,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至9月,被告归还了50万元本金,剩下40万元未归还。现被告既不支付原告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和资金利息。二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伟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90万元也没有异议,但归还了50万元。原告李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李芳《居民身份证》,二被告《营业执照》、《查询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书立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在原告李芳处借款9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0‰,现已归还本金5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芳人民币900000.00元整,大写: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2014.4.16-2014.7.15),月利率40‰,即肆分。此据。2014年4月16日。XX”(XX系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鲜章。原告李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0万元支付给借款人。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元。XX在借条上批注“于2014年8月16日还款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XX,下余借款陆拾万元。于2014年9月4日还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XX,下余借款肆拾万元”。嗣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达达民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盛源城市风景项目**区负*楼**号商铺一间和**区负*楼*、*号商铺两间予以查封。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达达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盛源城市风景项目*区**、**幢负一楼*、*、*、*、*号车位和**附楼*号门市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李芳《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条》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李芳所书立的《借条》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将借款90万元实际支付给借款人,故原告与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称已还款50万元,每月按40‰支付利息且利息未支付等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下余本金40万元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因双方约定的月息40‰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芳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5040元,由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刚审 判 员  唐 雄人民陪审员  陈恩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