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956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亮,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201200810427362)。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前因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活动,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4月2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由其抚养,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3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现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对家庭及孩子没有照顾,不尽任何责任,致双方产生矛盾且日益加剧。2013年4月2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告遂于当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9月,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户籍资料、结婚证、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4828号判决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建立在夫妻感情基础之上。本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有所缓解和改善,且目前被告下落不明,没有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杨某要求离婚、孩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马某乙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人民陪审员 李胜玉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