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丹阳市隆盛工具包装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追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市隆盛工具包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朱万龙,蔡菊琴,丹阳市鑫业工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028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封孝权、金雷,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阳市隆盛工具包装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朱万龙。被执行人蔡菊琴。被执行人丹阳��鑫业工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隆盛工具包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朱万龙、蔡菊琴、丹阳市鑫业工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被告丹阳市隆盛工具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息5018009元;被告丹阳市隆盛工具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上述代偿本息给付之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0.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丹阳市隆盛工具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10870元;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朱万龙、蔡菊琴、丹阳市鑫业工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隆盛工具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27元,由被告丹阳市隆盛工具包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朱万龙、蔡菊琴、丹阳市鑫业工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丹阳市埤城镇镇南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12)04641,地籍号:3211811220380049000,面���:11107.4平方米。]、被执行人丹阳市隆盛工具包装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丹阳市后巷镇中心河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12)09342,地籍号:3211811210010045000,面积:3333.7平方米。]以及被执行人丹阳市隆盛工具包装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丹阳市后巷镇中心河东的两处房屋(证号分别为:丹房权证后巷字第150006**号、丹房权证后巷字第150007**号。),上述财产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丹阳市隆盛工具包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朱万龙、蔡菊琴、丹阳市鑫业工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於 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