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惠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谭生明诉刘运祥、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新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生明,刘运祥,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新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242号原告谭生明,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照东,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运祥,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兴祥、周长清,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石嘴山市新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林山,石嘴山市新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谭生明诉被告刘运祥、石嘴山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新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谭生明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谭生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原告谭生明负担。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