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47年9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巴彦县富江乡振发村前双井屯东处,将自前的柴草垛点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应按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我是为清理自家的柴草垛陈底子,想重新垛新柴草才点燃的,发现起火后怕烧着别人家就打119电话报警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巴彦县富江乡振发村前双井屯东处,用打火机将自家的柴草垛点燃,村民赶到现场救火时,孙某某予以制止,后消防部门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孙某某经司法鉴定为:案发时未见精神异常,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富江乡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甲、崔某某、彭某某、李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放火焚烧自家财物,又阻止村民救火,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秦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