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仁寿与叶贵忠、叶成云、杨亮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朱仁寿,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建才,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富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贵忠,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建阳市。被告叶成云,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建阳市。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游辉,男,建阳市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阳市人民路*号。被告杨亮生,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常江,男,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阳市朱熹大道粮贸大厦。原告朱仁寿与被告叶贵忠、叶成云、杨亮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仁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才,被告叶贵忠、叶成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游辉,被告杨亮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仁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富华,被告叶贵忠,被告叶贵忠、叶成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游辉,被告杨亮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仁寿诉称,被告叶贵忠、叶成云系建阳市万晟家居建材广场商城业主。因商场装修需要,2013年12月28日,经被告杨亮生介绍后,原告到被告承包经营的万晟家居建材广场内帮忙打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正是在打墙过程中因墙体倒塌,造成原告左手腕被倒塌的墙体压断,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建阳市立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便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腕离断伤、头面部皮肤裂伤、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叶贵忠、叶成云承担支付。2014年7月14日,原告的伤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受雇于被告叶贵忠、叶成云提供打墙劳务,在施工中因安全防护措施的缺失导致原告受伤,为此,被告叶贵忠、叶成云作为雇主,杨亮生作为介绍人,理应对原告因人身损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贵忠、叶成云、杨亮生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1804.6元。���告叶贵忠辩称,其不是建阳市万晟家居建材广场商城的业主,只是受商城业主的委托从事日常的管理工作,原告朱仁寿也并非受其雇请,因此被告叶贵忠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叶贵忠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叶成云一致。被告叶成云辩称,一、原告朱仁寿诉称其受雇于叶贵忠、叶成云从事打墙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该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叶成云因商场装修需要,将打墙劳务承揽给被告杨亮生,之后,被告杨亮生又联系了原告朱仁寿等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因此,被告叶成云与被告杨亮生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杨亮生与原告朱仁寿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或是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叶成云与原告朱仁寿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所举证的调解协议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杨亮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成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打墙作业时,违反打墙作业自上而下的规程,自下而上敲打,造成墙体上部倒塌,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对该结果的产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却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提出相应的赔偿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系建阳市童游街道徐墩村的农村居民,其所举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四、被告叶成云已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207475元及另行支付其生活费共计17300元,该费用应有相关责任人合理分摊。综上,被告叶成云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叶成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叶成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亮生辩称,本案事实为被告杨亮生长期从事装修杂工业务,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杨亮生接到被告叶成云电话,让其前往万晟家居建材广场,叫其安排人员从事商场打墙业务,并口头约定,师傅工每天300元,小工每天200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杨亮生帮被告叶成云找了暨加兴、罗和龙、暨培福三人一起作业,四人作业四天后,被告叶成云嫌进度不够快,要求被告杨亮生再找工人。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杨亮生找到原告,告知其系帮被告叶成云打工,每天2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于次日到商场作业,之后在作业过程中受伤。上述事实可证明被告杨亮生不是建阳万晟家居建材广场打墙业务的承包者,其本身也是为被告叶成云提供劳务者,受被告叶成云委托,帮忙找原告一起为其提供劳务从事打墙作业。原告在作业中受伤,被告杨亮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主张营养费无依据,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杨亮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有为其护理45天,该费用应由被告叶成云、叶贵忠直接支付给被告杨亮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亮生的诉讼请求。原告朱仁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说明、报警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18日杨亮生出具)、调解协议,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28日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承包的万晟家居建材广场内打小工,在被告的安排下负责打墙,双方口头约定为日工资200元,正是在打墙过程中,因墙体倒塌导致原告左手腕被压断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其九二医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肌电图检查报告单、医嘱单,证明2013年12月28���,原告被送往建阳市立医院治疗,但因伤情严重,在医生建议下原告于当天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手腕离断伤、头面部皮肤裂伤、右足背皮肤撕脱伤,经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0天。3、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证明原告因左腕内固定物残留,需要再次进行手术,经医院评估,预计住院15天,再次手术费用为20797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的伤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同时伤残评定费800元的事实。5、证明三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建阳市,并在建阳市区以打工为其谋生的主要渠道。6、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64886.40元的事实。被告叶贵忠、叶成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杨亮生是万晟建材广场的敲墙业务的承揽人,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叶成云垫付。被告杨亮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叶成云、叶贵忠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事故说明、报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出具人杨亮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合法性。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调解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可以证明被告杨亮生是敲墙业务的承揽人。被告杨亮生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报警情况说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说明及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材料都是在事故发生后补签的,不是事发前双方的真实意���表达,被告杨亮生不识字,事故说明是被告叶成云以欺骗的手段让被告签字,而调解协议是被告以胁迫手段,迫使原告和被告杨亮生签字,因此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叶成云、叶贵忠对原告所举证据2、4、6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系估算,无法确定。被告杨亮生对原告所举证据2、3、4、6均无异议。被告叶成云、叶贵忠、杨亮生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该证明与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明及其本人在医院登记的住址不一致,且这份证据没有相关社区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对黄爱萍个人的证明,认为证明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且该证明证人签字是打印的,无法证实黄��萍是否是房东,也没租房合同佐证。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土地是否出租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即便是出租,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告朱仁寿对被告叶成云、叶贵忠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确实由被告叶成云支付。被告杨亮生对对被告叶成云、叶贵忠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叶贵忠、叶成云利用原告急需医疗费的情况下,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原告和被告杨亮生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及被告杨亮生没有文化,在签字时,不了解协议的内容,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亮生向本院申请证人暨加兴、罗和龙、暨培福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叶贵忠、叶成云提供劳务,与杨亮生不存在任何承揽的事实。��中暨加兴证言主要为“2013年12月19日,杨亮生叫我去做,说有机器300元一天,没有机器200元一天,事情做完再结账,小叶老板每个下午都会到现场记工,其有去问小叶老板拿工钱,但对方没给。”罗和龙证言主要为“2013年12月20日晚上,杨亮生叫其去做事,说有工具300元,没有工具200元,第二天就去做工,总共四个人一起做,当时小叶有来,也说有工具一天300元,没工具一天200元。约定先记工,要钱可以向小叶借,做完结算。证人从21日做到28日,因进度不够,27日下午,小叶叫杨亮生多叫几个人做,杨亮生就找了原告,当时也说好没有工具一天200元”。暨培福主要证言为“2013年12月20日杨亮生叫证人去做事,说有工具的300元,没有工具的200元,后来到工地就问了小叶,小叶说可以,叫证人做几天,要钱问他拿,做完事情再结算工钱。因进度太慢,小叶叫证人帮忙叫人,之后,杨亮生就叫来朱仁寿”。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认为三位证人可以证实原告确实是在为被告叶贵忠、叶成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叶贵忠、叶成云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都是被告杨亮生的老乡,长期一起做事,都是做对其有利的证词,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言不能成立。三位证人都是被告杨亮生找来的,与被告叶贵忠、叶成云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在具体工作的过程中,俩被告也不是现场的指挥人或监督人,也没证据证明工资系从被告叶成云处领取。且从三被告证词中可判定原告在作业时自下而上打墙,存在过错。被告杨亮生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认为上述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报警情况说明及证据2、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事故说明系事后补签,由被告叶贵忠拟制,且被告杨亮生将包工头划去,否认承揽的事实,故对被告杨亮生承揽万晟家具建材广场打墙业务这一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杂打墙过程中墙体倒塌导致手臂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证明与证人证言及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调解协议,没有被告杨亮生签字,且被告杨亮生对调解协议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称述,对被告杨亮生承揽打墙业务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受伤医疗费由被告叶成云垫付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所举证据5本���予以确认。被告叶贵忠、叶成云所举的调解协议,有三方当事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调解协议主要是对原告医疗费用达成一致,对承揽一事,被告杨亮生表示反对,结合事故说明、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对被告叶贵忠、叶成云拟证明将打墙业务承揽给被告杨亮生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叶成云垫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暨加兴、罗和龙、暨培福三位证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身参与打墙作业,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贵忠、叶成云共同向陈建文承包万晟家具建材广场,被告叶成云负责商场装修,被告叶贵忠负责商场材料监督。因商场装修需要,2013年12月19日联系被告杨亮生为其提供打墙服务,约定有工具的300元一天,没有工具的200元一天。被��杨亮生找来暨加兴、罗和龙、暨培福,告知他们到万晟家具建材广场做事,有工具一天300元,没有工具一天200元,四人于2013年12月21日到万晟家具建材广场做工,因被告叶成云嫌进度太慢,要求被告杨亮生多找些人做事,被告杨亮生找来原告朱仁寿,告知其工地老板需要人作点工,从事打墙业务,没有工具的每天200元,原告朱仁寿同意,并于2013年12月28日到万晟家具建材广场做事,在工作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被压伤,当日即被送往建阳市立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天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腕离断伤、头面部皮肤裂伤、右足背皮肤撕脱伤,于2014年5月27日治愈出院,共住院150天,花费医疗费164886.40元。该费用被告叶成云已支付,此外被告叶成云还支付原告173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2014年9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出具医院以外工伤事故伤员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估计原告因左腕内固定物残留进行再次手术需住院约15天,相关费用合计为20797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未在户籍地务农,在建阳务工,长期租住在建阳市区。又查明,原告从事打墙作业前,未经过系统专门的培训,在作业时,自下而上打墙。再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1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事发时在为谁提供劳务,被告叶贵忠、叶成云与被告杨亮生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从查明事实可知,被告���成云、叶贵忠做为商场的共同承包者,因商场装修需要,被告叶成云联系被告杨亮生为其提供打墙服务,双方事先并未签订书面承揽协议,亦未达成口头承揽协议,只约定工资计算方式,可见双方并未建立承揽关系,被告杨亮生也属于提供劳务者。因作业速度太慢,被告杨亮生在被告叶成云要求下,找来原告一起作业,告知其为他人做点工,被告杨亮生并未从中获取利益。原告到被告叶成云、叶贵忠承包的商场从事打墙作业,系为被告叶成云、叶贵忠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叶成云、叶贵忠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自下而上打墙,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叶成云、叶贵忠的赔偿责任。故酌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30%的责任,被告叶成云、叶贵忠承担70%的责任。原���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1648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20797元,系日后必然发生费用,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日期及后续治疗预计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2951.18元(39512元/年÷365天×(150+47+1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护理人数及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7861.59元(39512元/年÷365天×(150+1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事发时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规定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6531.2元(30186.4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98327.37元,由原告承担149498.21元,由被告叶贵忠、叶成云承担348829.16元,扣除被告叶成云已支付的182186.4元,被告叶成云、叶贵忠还应赔偿原告166642.7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叶成云、叶贵忠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71804.6元,本院予以支持166642.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亮生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成云辩称,其将打墙业务承揽给被告杨亮生,被告杨亮生再雇请原告,被告叶成云与原告直接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无依据,本院��予支持。被告叶贵忠辩称,其受雇于商城业主,从事日常的管理工作,未雇请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贵忠、叶成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仁寿各项损失共计166642.76元。二、驳回原告朱仁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贵忠、叶成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7元,由原告朱仁寿负担3245元,由被告叶贵忠、叶成云负担3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琳丰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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