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锦春与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锦春,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马锦春,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应丰,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刘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锦春与被告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隆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应丰、被告丰隆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锦春诉称:2012年8月中旬,原告入职到被告丰隆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煤矿井下采煤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3月5日21时,原告在碎炭眼煤矿从事采煤作业时,不慎被煤块砸伤,造成原告休克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攸县黄丰桥镇医院治疗,后转至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原告于2013年3月6日2时至2013年4月26日在医院治疗52天。因先后多次手术治疗仍有内固定未取出,2014年4月28日,原告第二次入住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取内固定,住院治疗37天。2013年4月15日,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攸人社工伤认字第(2013)149号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8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株劳鉴(2014)1501号鉴定书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月工资基数1976元,明显低于原告工作时的最低工资45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待遇款273580.5元。原告马锦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马锦春的受伤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4、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马锦春的劳动能力被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的事实;5、工伤保险查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丰隆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马锦春受伤前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每月工资缴费基数为1976元的事实;6、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原告劳动能力鉴定已经生效的事实;7、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89天的事实;8、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除被告支付外,自付了630.5元的事实;9、护理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120元的事实;10、交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11、住宿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住宿费500元的事实;12、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攸劳仲案字(2014)314号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马锦春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丰隆矿业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标准过高,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赔偿项目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被告丰隆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6、7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证明原告的部分伤残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机构的标准支付;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证据9中护理费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对证据10交通费有12张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余交通费与治疗有关的予以认可,与治疗无关的请法庭核实;对证据11住宿费发票有4张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意义,该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和维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被告无异议,在本案中应当作证据采用;证据5、9、10、11、12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该5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锦春于2012年8月入职到被告丰隆矿业公司从事煤矿井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3月5日,原告马锦春在被告丰隆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作业时不慎被煤块砸伤。先后入住攸县黄丰桥镇医院、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9天,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2、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4、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4月15日,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8月8日,原告经株洲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11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终止与丰隆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由丰隆矿业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款273580.5元。2014年12月1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攸劳仲案字(2014)314号裁决。裁决:1、终止马锦春与丰隆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由株洲市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马锦春各项工伤待遇款合计33014元;3、驳回马锦春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马锦春在住院治疗期间,除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住院治疗费外,另支付了原告营养费等180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门诊医药费631元、护理费2120元、交通费2924元及住宿费780元。再查明,被告丰隆矿业公司在2013年1月17日为原告马锦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攸县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6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其工伤事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马锦春的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过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马锦春属于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被告丰隆矿业公司就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工伤待遇应当向原告马锦春支付。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丰隆矿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马锦春的工资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参照其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攸县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69元计付。根据原告马锦春的伤残等级和住院天数,原告停工留薪期酌定6个月为宜,护理人员工资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21836元计算(每天60元),原告伤后治疗、鉴定确有交通费发生,原告提供了在住院及治疗期间花交通费2924元的证据,但其请求交通费金额为2000元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定原告因工伤花费了交通费2000元;原告马锦春提供了在住院及治疗期间花住宿费780元的证据,原告请求支付住宿费金额为5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定原告因治疗花费了住宿费500元。原告提供门诊医疗费631元,虽然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筹,但考虑数额不大,可先由被告垫付。原告在被告单位已经领取生活费,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时应予扣除。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丰隆矿业公司应当向原告马锦春支付的工伤待遇经核定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0元(2269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614元(2269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340元(21836元/365天×89天);医疗费631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44775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1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6775元。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丰隆矿业公司应该向原告马锦春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44775元,品除原告已经领取18000元,实际还应向原告马锦春支付2677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锦春与被告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锦春支付工伤待遇款26775元;三、驳回原告马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方南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