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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5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傅郑懿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郑懿,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833号原告傅郑懿,男,汉族,2008年7月3日生。法定代理人傅春,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卫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军,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念。委托代理人闫超贺。原告傅郑懿诉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郑懿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军、被告江南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郑懿诉称,2013年7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江南客运公司职工宋俊驾驶被告江南客运公司所有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沿集庆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向西通过路口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傅春驾驶的浙H×××××轿车追尾,造成车内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宋俊系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职员,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范围外的原告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22元、复查期间交通费27元、住宿费1100元、伙食费300元,合计1949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江南客运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医疗费52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南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6时许,宋俊驾驶苏A×××××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集庆路由东向西行至集庆路殷高巷路口,向西通过路口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傅春驾驶的浙H×××××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傅春及傅春车辆乘客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浙H×××××车辆车上部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宋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傅春、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儿童医院治疗,事故当日CT平扫颅内未见明显出血征象,医院建议:观察。2013年7月26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7月30至该院复查,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531.5元,该费用由被告江南客运公司垫付。另查明,苏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两人受伤,经本院释明,另一伤者傅春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原告傅郑懿的各项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宋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未起诉宋俊,被告江南客运公司称宋俊系被告江南客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宋俊系在执行被告江南客运公司职务中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江南客运公司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南京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31.5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27元,提供票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至医院复诊,但交通费发票日期为2013年8月1日,与就诊时间不吻合,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3、住宿费、伙食费。原告主张1100元、3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陈述以上费用为原告及其母亲等待复检期间住宿、伙食支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不满5周岁的儿童,事故当日的医院建议为“观察”,原告亦于2013年7月30日至该院复诊,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以上主张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中,医疗费531.5元、住宿费1100元、伙食费300元,合计193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因被告江南客运公司已垫付53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江南客运公司,原告傅郑懿实际取得赔偿款1400元(1931.5元-53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郑懿各项损失共计1931.5元,其中1400元给付原告傅郑懿,531.5元给付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傅郑懿对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傅郑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江南客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南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粟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