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克亮、王先财与严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亮,王先财,严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徐克亮。原告王先财。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林兵,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杰。原告徐克亮、王先财诉被告永顺县畅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山县通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严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1月12日原告徐克亮、王先财向本院提出对永顺县畅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徐克亮、王先财撤回对永顺县畅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2015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麻莉、人民陪审员彭桂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亮、王先财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林兵,被告龙山县通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1月13日原告徐克亮、王先财向本院提出对龙山县通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徐克亮、王先财撤回对龙山县通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克亮、王先财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严杰与永顺县畅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龙山县农车乡高山工业区村通畅公路第一合同段劳务合作协议书》。2012年1月1日被告严杰又与龙山县通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山县农车乡花桥村通畅公路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2012年2月14日被告严杰将其承包的上述公路建设劳务分包给原告徐克亮、王先财具体进行施工。二原告接手该两处工程后就进场施工。施工四个月后,该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二原告共完成5.02公里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工程计量结算(即每公里24万元),二原告应得劳务工程款1204800元。二原告在劳务施工期间陆续领取劳务费1015094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二原告劳务工程款189706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取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189706元,并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由189706元变更为124998元。原告徐克亮、王先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龙山县农车乡花桥村通畅公路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严杰与龙山县通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龙山县通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出庭应证,是事实。2、《龙山县农车乡高山村通畅公路第一合同段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严杰将工程转包给了二原告,花桥村的价格合同是参照这份协议书。3、《龙山县农车乡高山工业区村通畅公路第一合同段劳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严杰和永顺畅发公司签订了合同,本案可以做一个参考。4、龙山县农车乡人民政府、龙山县农车乡高山村村民委员会及龙山县农车乡花桥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花桥村至高山村的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是由二原告施工队施工完成。5、《2014年度安排支付交通工程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价格计算。龙山县通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出庭应证,工程款54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严杰。6、领取劳务款明细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已向被告严杰领取了1015094元,还欠二原告工程款189706元,减去永顺县畅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二原告实际支付的64708元,尚欠124998元。被告严杰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系,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其自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严杰(乙方)与永顺县畅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龙山县农车乡高山工业区村通畅公路第一合同段劳务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全长2.8公里,实施项目包括路基工程和路面工程,其中路基工程包括路基加宽、开仓补强、整形调平、设置圆管涵及挡土墙、培土路肩、设置错车道,路面工程为20cm厚C25水泥砼路面;路基工程所有实施项目采用按每公里总体包干方式承包2万元/公里,20cm厚水泥砼路面层71.14元/平方米,项目所有价款包含税金;甲乙双方对合格工程进行收方计量和价款结算,计量及结算资料由甲方编制,每期付款前甲乙双方签字确认;该工程采取乙方全额垫资施工,分期付款前,对检测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按业主公司拨付比例支付;工程全面完工后,经检测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总额的85%给乙方,另15%尾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以业主公司通知为准;甲乙双方另就工程质量要求、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2012年1月1日被告严杰(乙方)与龙山县通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龙山县农车乡花桥村通畅公路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龙山县通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经过邀请招标成为龙山县农车乡花桥村通畅公路第一合同段施工单位,甲方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位于龙山县农车乡花桥村;工程内容为全长2公里(路基整修、级配碎石调平、C25砼路面、错车道、培路肩);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538000元;工期为60天,具体开通日期以招标单位书面通知为准;甲方按业主资金支付情况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后,待专项资金到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其余5%的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期满一年后支付;甲乙双方另就技术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安全文明施工、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合同生效与终止等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2012年2月14日原告徐克亮、王先财(乙方)与被告严杰(甲方)签订了《龙山县农车乡高山村通畅公路第一合同段劳务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项目为龙山县农车乡高山村通畅公路,实施项目包括路基工程和路面工程,其中路基工程包括路基加宽、开仓补强、整形调平、设置圆管涵及挡土墙、培土路肩、设置错车道,路面工程为20cm厚C25水泥砼路面;20cm厚C25水泥砼路面层按事实项目每公里总体包干方式承包24万元/公里,项目所有价款包含税金;甲乙双方对合格工程进行收方计量和价款结算,计量及结算资料由甲方编制,每期付款前甲乙双方签字确认;该工程采取乙方全额垫资施工,分期付款前,对检测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按业主公司拨付比例支付;工程全面完工后,经检测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总额的90%给乙方;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甲乙双方另就工程质量要求、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施工队对龙山县农车乡花桥村和高山村这两条村级公路进行施工建设。现该两项工程已竣工完毕,其中花桥村村级公路的实际工程量为2公里,高山村村级公路的实际工程量为3.02公里。该两项工程均已投入使用。二原告认可龙山县通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已将5400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严杰,并确认其已收到被告严杰支付的1015094元工程款。二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其与永顺县畅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永顺县畅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应付给被告严杰的工程款直接向二原告实际支付了64708元。二原告随后提出对永顺县畅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龙山县通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严杰共同支付的工程余款数额由189706元变更为124998元。庭审结束后,二原告认可龙山县通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严杰支付了花桥村公路的全部工程款,故其提出对龙山县通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二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花桥村公路建设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或者达成口头协议,但花桥村公路已由二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被告严杰亦收到龙山县通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花桥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就花桥村公路建设工程以其他形式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严杰从永顺县畅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山县通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承接高山村公路、花桥村公路两项工程后,将该两项工程以劳务分包名义转包给二原告,被告严杰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与二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工程已竣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应当认定涉案两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严杰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高山村公路的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约定高山村公路的工程单价为24万元/公里,高山村公路的实际完工量为3.02公里,故被告严杰应当向二原告支付724800元的高山村公路工程款。关于花桥村公路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推定原、被告双方按照高山村公路的工程单价确定花桥村公路的工程单价为24万元/公里。花桥村公路的实际完工量为2公里,故被告严杰应当向二原告支付480000元的花桥村公路工程款。故被告严杰应当向原告支付共计1204800元的工程款。二原告自认其收到被告支付的1015094元,且永顺县畅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应向被告严杰支付的工程余款74590元在扣除9882元税金后向二原告实际支付了64708元,故被告严杰尚须向二原告支付124998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严杰向其支付124998元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克亮、王先财支付124998元工程余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被告严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审 判 员 麻 莉人民陪审员 彭桂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卿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