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雪梅与钟铭、梁礼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梅,钟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61号原告:赵雪梅,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要市莲塘镇。委托代理人:高卫军,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铭,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赵雪梅诉被告钟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卓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钟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利率为月息5%等,梁礼庭承诺为被告钟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存款账户将10万元转给被告钟铭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卡账户内。后被告钟铭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支付5000元、8月13日支付5000元、9月14日支付3500元到期原告银行账户,合计支付13500元利息给原告。但此后被告钟铭和梁嘉惠的电话停机,无法联系,也没有再归还借款。被告钟铭和梁嘉惠系夫妻关系,梁礼庭系钟铭岳父。综上所述,被告钟铭借款后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铭、梁嘉惠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时止);2、被告钟铭、梁嘉惠赔偿原告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5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复印费、电话费等杂支费用300元,合计4300元;3、梁礼庭对被告钟铭、梁嘉惠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钟铭、梁嘉惠、梁礼庭承担。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撤回对梁嘉惠、梁礼庭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钟铭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时止);2、被告钟铭赔偿原告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5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复印费、电话费等杂支费用300元,合计4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钟铭承担。被告钟铭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钟铭以因工作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雪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利率为每月5%,全部本息于2014年5月10日还清;担保人梁礼庭是钟铭岳父,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并确认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同日,原告赵雪梅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转存人民币100000元至被告钟铭在中国银行的账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钟铭没有如期还款付息。经原告赵雪梅催收,被告钟铭分别在2014年7月13日、8月13日、9月14日存入款项5000元、5000元、3500元共13500元至原告赵雪梅中国银行的帐户内,此后被告钟铭没有再还款。原告赵雪梅因追收无果,遂将钟铭、梁嘉惠、梁礼庭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赵雪梅撤回对梁嘉惠、梁礼庭的起诉,并认为被告所支付的13500元是偿还2014年4月11日至10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查明:钟铭与梁嘉惠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梁礼庭是梁嘉惠的父亲。又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赵雪梅与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律师服务费20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赵雪梅与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由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向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钟铭经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起诉所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因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所载,原告赵雪梅与被告钟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铭向原告赵雪梅借款共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钟铭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本金和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5%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现原告赵雪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钟铭分别在2014年7月13日、8月13日、9月14日共还款13500元,经计算,还款13500元当中包括2014年4月11至2014年9月14日利息9635.06元、本金3864.94元。因此,截止2014年9月14日,被告钟铭尚欠原告赵雪梅借款本金96135.06元,此后的利息应以借款96135.06元为基准,从2014年9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原告赵雪梅要求被告钟铭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雪梅主张被告钟铭赔偿其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5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复印费、电话费等杂支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原告诉请的费用损失均为其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雪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135.06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应以借款96135.06元为基准,从2014年9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赵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3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共人民币2263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100元,被告承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2163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163元,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卓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诗瀚第2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