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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黄红杰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改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某某县(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开封市XX县XX镇XX村**组。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9月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9月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贾某某为了虚开免税的可抵扣税款发票,出资在河南省上蔡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空壳的上蔡县鸿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由付某某任法人代表。之后,被告人贾某某以合作社的名义从上蔡县国税局领取空白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商业发票。2010年11月,贾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在未收购和销售棉花的情况下,虚构合作社与临湘市隆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的棉花销售业务,以合作社的名义向隆源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棉花销售发票13份,金额为3505000元,可抵扣税额455650元。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发票以票面金额0.8%的价格出资人民币28000元从贾某某处购进,然后再将这虚开的13份抵扣税款棉花销售发票以人民币701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已判刑),实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闫某某将购得的棉花销售发票作为隆源公司的进项抵扣,在临湘市国税局抵扣税额455650元(该款已追回)。2010年11月,闫某某利用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获得的棉花销售发票、棉纱加工发票、棉布加工发票,虚构棉花收购、棉纱加工、棉布加工、棉布销售等业务环节,以隆源公司的名义,到临湘市国税局虚开对浙江省宁波市鄞州甬力制衣厂等8家公司的棉布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金额2779230.80元,增值税税额474269.20。闫某某将这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张某、牛某建(均已判刑)等人将这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销售给浙江省宁波市绿草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某芬、浙江省奉化市秋凯制衣厂法人代表庄某生、浙江省宁波市鄞州雪候鸟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金某、浙江省宁波市法拉依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和宁波市鄞州法拉依纺织品经营部法人代表程某龙、浙江省奉化市宏凯制衣厂法人代表沈某汉(均已判刑)、宁波市鄞州金众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金某荣、宁波市鄞州甬力制衣厂法人代表林某(均已作不起诉)。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9月5日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并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案件移送书、证明、临湘市隆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进项税额抵扣明细、临湘市隆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发票销售明细、税务稽查报告、购销合同、销售皮棉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棉纱、棉布加工发票、照片、银行帐交易明细单、缴款书、工商注册资料、税务登记、租赁合同、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12号、(2011)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闫某某、贾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退缴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五万元,余款限本判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2000元予以收缴,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李辉品人民陪审员  沈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