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4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一×、孙二×等与孙七×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times,孙二&times,孙三&times,孙九&times,孙四&times,孙五&times,孙六&times,孙七&times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4320号原告孙一×。委托代理人李××,河北省廊坊市××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朝瑜,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二×。委托代理人张朝瑜,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九×,无职业。原告孙九×,无职业。原告孙四×。委托代理人孙九×,无职业。原告孙五×。委托代理人孙九×,无职业。原告孙六×。被告孙七×。委托代理人刘宝珍,退休工人。原告孙一×与被告孙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孙二×、孙三×、孙五×、孙四×、孙九×、孙六×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8日、9月24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朝瑜,原告孙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瑜,原告孙九×及作为原告孙三×、孙五×、孙四×委托代理人,原告孙六×,被告孙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一×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郝××名下的坐落于东丽区大毕庄西一排11号房屋遗产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大)字2014第1694号《金钟新市镇住宅房屋还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继承人郝××夫妇共生育长子孙××、次子孙八×、三××、四××、五子孙六×。三××已故,原告孙一×系三××之独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孙一×的代位继承权,故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郝××名下的在金钟新市镇德益里8号楼1402室还迁安置房遗产90.53平方米和拆迁补偿款15226元的1/5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一×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金钟新市镇住宅房屋还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郝××遗产;二、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双方曾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协商;原告孙二×诉称,东丽区金钟新市镇的涉案房屋应属于遗产,由每个继承人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孙三×,孙九×、孙四×、孙五×诉称,作为孙八×的继承人,要求共同代位应继承的五分之一份额。原告孙六×诉称,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原告孙六×继承的份额应高于其他原告的份额并低于被告继承的份额。原告孙六×提供了下列证据:金钟新市镇还迁家庭人口确认表、金钟新市镇还迁房屋确认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孙六×与被告孙七×的户口在金钟街大毕庄村;被告孙七×辩称,被还迁房屋是由被告建盖,并不属于郝××的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七×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村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建造于1970年,并非属于老祖产;二、1962年9月2日分家协议1份,拟证明祖产房屋坐落于河东区郑庄子,与本案无关;三、张××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建造情况;四、任××、郝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建造的资金来源;五、郝二×、郝三×、郝四×、郝五×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出资及郝××的赡养主要为被告孙七×;六、宋××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出资及郝××的赡养主要为被告孙七×;七、社员往来手册1份,拟证明建盖涉案房屋的钱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院调取的金钟街城建办公室的证据有:1、金钟新市镇还迁家庭人口确认表;2、金钟新市镇拆迁房屋确认表;3、拆迁补偿资金明细表;4、金钟新市镇大毕庄还迁房屋选定表;5、还迁户应缴资金明细表;6、委托书;7、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8、还迁补偿协议书。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郝××与孙××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五子,长××、次子孙八×、三××、四××、五子孙六×。孙××1987年6月16日死亡,郝××2006年5月25日死亡。孙八×的家庭成员有配偶孙三×、女儿孙五×、孙四×、儿子孙九×,孙八×于1996年5月25日因病死亡。三××配偶为李××、子孙一×、三××1995年11月9日因工死亡,三××过世后其配偶李××于2000年再婚,李××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归其子孙一×所有。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村西区1排11号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郝××,用地面积116平方米,建筑面积58平方米。该房建造于1971年,1973年进行了翻建,建造房屋时,郝××及孙七×、孙六×居住在大毕庄村,孙七×已参加工作。孙××、孙二×、孙八×、三××均在外地工作、生活。2014年1月13日,被告孙七×与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对于郝××名下的涉案房屋签订了金钟新市镇住宅房屋还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面积93.84平方米,还迁房屋为金钟新市镇德益里8号楼1402号。拆迁时,该房屋家庭人口记载有原告孙六×、被告孙七×,二人为非农业,被确定为没有资格人员。另外,由于拆迁,郝××房屋换房后剩余还迁面积3.13平方米,政府按每平方米4600元予以收购,补偿金额15226元,该款由原告孙六×保存。诉讼中,虽经当事人申请,因金钟新市镇德益里8号楼1402号房屋在房管部门尚无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信息,无法进行价值评估。庭审中,原告孙六×表示曾在1994年出资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村西区1排11号建盖附房、围墙、单体门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郝××携被告孙七×、原告孙六×于1970年下乡到大毕庄村居住,后郝××申请取得宅基地建造房屋,当时孙××、孙二×、孙八×、三××等均在外地工作生活,作为和郝××一起生活的被告孙七×已在大毕庄村参加工作,对于建造房屋有出资,也有出力,故该房屋应属于郝××夫妇与被告孙七×的共有财产,关于其他继承人表示对于涉案房屋也有出资,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遗产分割时,应将被告孙七×的部分分出,酌定被告孙七×占40%,其余60%属于郝××夫妇的财产,对照还迁后的金钟新市镇德益里8号楼1402号房屋,其中37.54平方米属于被告孙七×所有,另外56.3平方米属于郝××夫妇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另外,郝××生前,作为与郝××生活最近的被告孙七×,对于郝××照料较多,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故被告孙七×继承20.3平方米,其他继承人各继承9平方米,因孙八×、三××已死亡,其二人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相应的继承人继承。因房屋拆迁取得补偿金15226元,也按上述原则予以分割,其中属于被告孙七×9638元,其他继承人各继承1397元,该款由原告孙六×保管,应由原告孙六×给付各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新市镇德益里8号楼1402号房屋中的37.54平方米归被告孙七×所有。二、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新市镇德益里8号楼1402号房屋中属于郝××夫妇的56.3平方米,由被告孙七×继承20.3平方米,原告孙一×继承9平方米,原告孙二×继承9平方米,原告孙三×、孙五×、孙四×、孙九×继承9平方米,原告孙六×继承9平方米。三、原告孙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一×继承的补偿金1397元;给付原告孙二×1397元;给付原告孙三×、孙五×、孙四×、孙九×1397元;给付被告孙七×所有及继承的补偿金963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原告孙一×负担172元,原告孙二×负担172元,原告孙三×、孙五×、孙四×、孙九×负担172元,原告孙六×负担172元,被告孙七×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人民陪审员 罗松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