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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马长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长根,农民。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3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长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长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长根窜至本市吴宁街道振兴路357号门口,用遗忘在车上的钥匙开锁,窃得颜某停放的蓝色佳丽奇牌电动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4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马长根窜至本市横店镇夏溪滩1号门口,采用推拉的手段,窃得刘某停放的红色佳丽奇牌电动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长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登记证照片、销货凭证、视频监控、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4)7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134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长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长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马长根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长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长根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长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 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