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甲,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3月23日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柯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家庭支出均由原告一人负担。女儿出生后,被告亦未尽到一个父亲责任,女儿都是由原告及被告的母亲照顾。被告婚后种种对家庭不负责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加之原、被告间性格不合,2014年5月开始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婚生女柯某乙18周岁为止。被告柯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柯某甲于2008年8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0日生育一女柯某乙。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及双方现已分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承认,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柯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夫妻间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尽到一个丈夫和一个父亲对家庭、对子女的责任,故而提出离婚。家庭的责任应由家庭成员在充分沟通、互相体谅的基础上共同分担,原、被告双方若能心平气和地进行交流,增进理解,感情尚有复合的希望,同时考虑到原告未能对原、被告间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进行举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池若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