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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兵于赵二飞、王耀平、王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赵二飞,王耀平,王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兵,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东胜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二飞,男,汉族,1984年5月17日出生,达旗人,个体。被告王耀平,男,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达旗人,个体。被告王水平,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达旗人,个体。原告王兵诉被告赵二飞、王耀平、王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的代理人尹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二飞、王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二飞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王兵借款400000元,被告王耀平与王水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兵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王耀平与王水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二飞、王耀平辩称,以前总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0元,偿还过原告290000元房款,原告撤回了300000元的借条,我还给原告抵顶过一辆车,并且商量好车价45000元,所以现在不欠原告4000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赵二飞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王兵借款400000元,被告王耀平、王水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赵二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给原告抵顶过一辆车,商量好45000元,所以不欠原告400000元。被告王耀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赵二飞给原告抵顶一辆车,后来重新改过借款单的日期,所以现在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了。被告王水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二飞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王兵借款400000元,被告王耀平与王水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二飞向原告王兵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王兵与被告赵二飞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赵二飞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王耀平、王水平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无证据证明抵顶车辆是偿还400000元的借款且原告虽然认可抵顶过车辆,但并不认可抵顶车辆是偿还400000元中的借款,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借条日期虽然重新填写,但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担保责任终止。保证期间被告王耀平与王水平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耀平、王水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二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二飞偿还原告王兵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王耀平、王水平对被告赵二飞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被告王耀平、王水平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二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