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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定襄县南王乡东王村人,定襄县文梅小卖部(个体工商户)业主,现居定襄县城内村东关街。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定襄县河边镇河三村人,农民,现居本村90号。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梁某某从我经营的���卖部中赊欠商品货款共计34030元。我每年均向被告催要,被告都借故不还。在2014年4月份再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只同意将各欠账合计后打了一支欠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所欠货款不是个人债务,是河三村委2009年至2011年正月十五闹红火招待文艺宣传队的费用,而且购买原告货物所开的票据中有一支是有书记、村长、村委委员的签字的,但是还没有下账,所以欠原告货款是村集体债务,不应由自己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梁某某在任河边三村村委主任期间,以村委会为办元宵文艺接待等工作为由,数次从原告小卖部取走烟、糖等物,一直未付货款,也未在村委财会处做过任何处理。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梁某某讨要欠款时,梁某某给原告写一欠条言明:欠到文梅小卖部货款34030元。并说明是2009年���2011年元宵文化用品支出,欠条书名梁某某。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等卷宗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2014年4月17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书写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双方也无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债务应由河三村委承担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可另行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340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华审判员 薄海伟审判员侯慧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戎   慧   兵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