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城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欣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在嘉峪关市“天空之城”附近非机动车道上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追赶张某某至雍和社区服务中心门前,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张某某右眼泪小管断裂、右眼球钝挫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左眼眶骨折、左腰椎横突1-3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8978元、误工费14283元、护理费408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31941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给付张某某现金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因锁事与其发生争执后,将其打伤的经过。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锁事发生争执,后二人骑电动车追至雍和社区服务中心门前对张某某拳打脚踢的经过。3、证人呙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马某某、周某某骑电动车追至雍和社区门前与张某某发生厮打的经过。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在雍和社区服务中心内听到外面有嘈杂声,出门看到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的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指认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就是打伤张某某的男子。7、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经过。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10、收条、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给付张某某现金1万元,并取得谅解。11、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与被害人张某某因锁事发生争执后,将张某某打伤的经过。1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关于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甘肃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酌定给付,误工费期限为120天,护理费、营养费期限均为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根据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分别予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0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0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三、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1941元,扣除已付1万元,余款21941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若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郁 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