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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杨某某、思某某、冯某某、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杨某某,思某某,冯某某,常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某某银行。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某某。被告思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某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杨某某、思某某、冯某某、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某某、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某某、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杨某某因购买汽车配件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发放贷款20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放贷款150元,两笔贷款共计35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实行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偿还方式。被告杨某某、思某某自愿用房屋作抵押,被告冯某某、常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2013年10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横房字他证横山字第009491号。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35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15600元,贷款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11.7%,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依合同21条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按照贷款本金的20%支付我行违约金;二、被告冯某某、常某某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依合同21条担保人的违约按照贷款本金的20%支付我行违约金;三、若被告杨某某等四人无法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杨某某的抵押物经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依法请求查封保证人的财产;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7.8%,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逾期年利率11.7%。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年利率7.8%,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逾期年利率11.7%。被告冯某某、常某某自愿为上述两笔借款担保。被告杨某某、思某某自愿用其位于横山县杨园则的房产为上述两笔借款作抵押;3、横房他证横山字第0090**号他项权证、横房权证横山字第43**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41**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41**号、抵押权证、抵押承诺书、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由被告杨某某的三处房产作抵押;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信息。被告思某某、常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被冯某某使用了,应由冯某某偿还。被告冯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无力偿还,可以物抵债。被告杨某某、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杨某某、冯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杨某某因购买汽车配件向原告某某银行借款350万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放贷款,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杨某某放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约定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11.7%。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放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约定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11.7%。被告冯某某、常某某自愿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两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杨某某、思某某自愿用其位于横山县杨园则的房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43**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41**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41**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横房他证横山字第0090**号他项权证)。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21日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浮比例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合同中同时约定对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20‰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已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由此可见原、被告在该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权实现的顺序。依照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冯某某、常某某应在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思某某、常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35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如被告杨某某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某某银行有权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43**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41**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41**号,三处房屋共有人是被告杨某某、思某某)的房产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冯某某、常某某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武秀杰审 判 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