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俊沅与被上诉人陈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沅,陈相,江苏智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宫传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沅,男,汉族,1960年1月2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相,男,汉族,1987年11月6日生。原审被告江苏智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169号01幢169-1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沅。原审被告宫传兰,女,汉族,1961年11月20日生。上诉人王俊沅因与被上诉人陈相,原审被告江苏智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宫传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辖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俊沅的上诉理由为,江苏智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不再经营,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鼓楼区凤凰西街,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相以2013年9月30日被告江苏智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王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向法院诉讼,后追加王俊沅、宫传兰为被告,王智为被告王俊沅、宫传兰之子,王智所写欠条内容为“今欠陈相业务提成138815元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江苏智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169号某幢169-1号,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江苏智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不再经营,但经查询,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仍然在业,故对上诉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