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桂周与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周,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57号原告李桂周。委托代理人罗浩,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华丰西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傅国明,董事长。原告李桂周诉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周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周诉称,自2004年以来,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废纸。2015年1月6日原告催讨货款并与被告进行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废纸款155909元,并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但对于该笔欠款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废纸款共计人民币155909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桂周向本院提交了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废纸款155909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6日,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桂周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月6日止,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共欠李桂周废纸款材料款人民币155909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玖佰零玖元正)。结算人:吴国英。时间:2015年1月6日。”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在对帐单上的结算人处盖章。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废纸款155909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对履行期限作出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周废纸款人民币15590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桂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