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郝娜诉被告李福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娜,李福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二初字第00186号原告郝娜,女,1954年出生,汉族,石化公司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宝环,锦州市古塔区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泽,女,1947年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薛彪,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娜诉被告李福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环,被告李福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娜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时亲家。2005年3月25日,被告给其儿子于��买房管郝娜借款3万元,同时约定此款由被告偿还。2013年原被告双方子女感情不和,经法院审理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对该笔借款全部由被告偿还。法院出具了(2013)古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故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欠款及利息(利息给付应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万元,利息32510元,合计62510元。被告李福泽辩称,2005年3月我张罗给我儿子买房,有一天郝娜到我家,说把六厂的房子卖了,要是着急就先给我用,我说那先借我3万元,所以2005年3月23日前几天原告将她名下存有3万元的工商行存折交给了我,也告诉我密码了,这个钱说等到她瑞士家园交房款的时候再还给她,我同意了,2005年3月23日我本人到工商行士英街储蓄所把这钱取出来了。2005年5月19日,郝娜和我说瑞士家园的��子通知交款了需要我还款,2005年5月22日我在士英街储蓄所从我自己名下工商行的存折上取出来25000元和我手里有5000元的现金一共30000元存到了原告曾经交给我3万元的存折上,当天我把这个存折交给了原告本人并告诉她密码没变。因此,对原告起诉被告索要3万元借款,被告感到非常意外,对此表示不理解;借款事实属实,不论原告是否起诉,被告不予否认,但是被告不到两个月就因原告的要求偿还了该笔借款,已不欠原告钱了,并且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述借给被告的是现金;被告陈述,是原告将其工商银行存折交给被告,被告去银行取的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查询其所述的从原告存折中取款及存款的相关凭证,经本院去银行查询,银行未查询到被告所述的2005年5月22日向原告存折中存款3万元的相关凭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借款的被告所写的材料、(2013)古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无论原告交给被告的借款是现金也好,是存折的方式也好,但对于借款事实本身,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对此负有证明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郝娜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郝娜负担407元,被告李福泽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张海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