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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27日生,司机,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19日生,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陈新豪(系被告陈某某之弟),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生,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菊、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豪和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1、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五月初五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于2008年4月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琐事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挫。上述事实有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婚多年,理应幸福美满,可由于双方未能妥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挫,但此不足以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以后能加强沟通、相互体贴、妥处矛盾,则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革审判员  马牧原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万曼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