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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壶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平书平、牛秋红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秋红,平书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壶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秋红,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于壶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录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平书平,男,1967年4月1日出生于壶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彬彬,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秋红、平书平贩卖毒品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壶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牛秋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平书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赃款385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三、从被告人牛秋红、平书平家中搜出的现金人民币42218元、7支现金存款凭证计276000.92元。8支借款凭条,合计550000元。1张签名为平书平的邮政卡、1支订房人为平书平的购房现金收据,金额352500元。1部红色lingwin牌手机、1部黑色翻盖dowee牌手机、1部黑色直板sunup手机。除扣缴其罚金和赃款外,返还给被告人牛秋红、平书平。判后,被告人牛秋红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2014)长民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证人平某某涉嫌共同参与贩卖毒品,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建议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对此事补充侦查,但未回复。2014年10月20日,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彭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秋红及其辩护人李录增、被告人平书平及其辩护人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牛秋红伙同被告人平书平在其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的家中,多次将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卖给他人。1、2013年2月,牛秋红分别以100元一小包约0.16克、50元一小包约0.08克的价格分两次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毒品甲卡西酮共0.24克,获毒资150元。2、2013年3月至4月,牛秋红以500元一小包,每包半克,分两次卖给平利(另案处理)毒品甲卡西酮1克,获毒资1000元。3、2013年2月21日,平书平以60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另案处理)毒品甲卡西酮约1克,获毒资600元。4、2013年3月12日,平书平以100元0.1克的价格,卖给郭某某(另案处理)和万某某(另案处理)毒品甲卡西酮约0.3克,获毒资300元。5、2013年3月至4月,平书平以每包300元到500元不等的价钱,分多次卖给平利毒品甲卡西酮3克多,获毒资约1500元。6、2013年4月至5月,平书平分别以200元一小包约0.2克、100元一小包约0.1克的价格分两次卖给王某乙(另案处理)毒品甲卡西酮共0.3克,获毒资300元。7、2013年9月22日,在牛秋红和平书平共同的住处及相关场所查获甲卡西酮48.224克,咖啡因11.8428克。综上,被告人平书平、牛秋红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54.064克,咖啡因11.8428克。��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秋红、平书平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秋红、平书平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裁判。被告人牛秋红及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牛秋红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54克;2、被告人牛秋红对家中存放毒品甲卡西酮54.064克和咖啡因11.8428克并不知情。3、关于公诉机关对其与被告人平书平系共同犯罪的指控,辩护人认为其与平书平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4、被告人所贩卖毒品的纯度不高,数量较少,主观恶性不大,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有两���未成年子女,均系在校学生,尚需人照顾。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5、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共获利3850元,在家中搜出的其他财产,均系被告人合法私有财产,望予以退还。综上,应对被告人牛秋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平书平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数量持有异议。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3、5、6不持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4有异议、事实4系被告人牛秋红所为,这一点在庭上也得到了公诉人的认可。3、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7有异议,不同意把其在被告人家里查获的甲卡西酮48.224克和咖啡因11.8428克算作贩卖毒品的数量。4、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牛秋红和平书平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持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人有犯罪的共同犯罪故意,不符合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所以,被告人牛秋红所贩卖的1.54克不能算是平书平贩卖的数量。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平书平贩卖毒品甲卡西酮的数量应为4.3克,而不是54.064克。二、被告人平书平系以贩养吸,又系初犯、偶犯;且有八十多岁卧病不起的老母和两个未成年的子女需照顾。故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秋红和被告人平书平系夫妻,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牛秋红和被告人平书平在其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的家中,共同将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多次卖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2月,被告人牛秋红在其位于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家内,分两次分别以100元一小包约0.16克、50元一小包约0.08克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毒品“筋”,获赃款1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的“筋”和“面面”是在马驹村买的。他买过两次“筋”,第一次是在今年正月初五他和小东去买了1小袋,花了100元,小东出的钱。他们两个人在车上吸完了。第二次是今年正月初十他自己去买了1小袋,花了50元,他自己一个人吸了。是一个妇女从里面的家里(家里西边有个门)拿出来的,1小袋他不知道具体有多少,第一次花100元的比第二次花50元的多。这个卖“筋”的妇女住的地方是,刚进马驹村口往坡上走,基本走到村的最南头那个院子里,大门朝西开,进去院子从西往东数第二个房门。这个妇女戴眼镜,大概40岁左右,160cm以上,长发烫卷,头发呈黄色。同一天,他还花10元钱买过一包“面面”,当天他和刘宇超、郭某某在他家三个人一起吸了。吸食工具扔了。他不清楚他吸食的是什么东西。他对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和咖啡因均呈阳性无异议。2、壶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壶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对刘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刘某某因吸毒被壶关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3、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在壶关县公安局提供的12张女人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人是将毒品卖给其的人,5号照片的人即为被告人牛秋红。(二)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牛秋红在位于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的家里,以500元一小包,每包半克,分两次卖给平利毒品“筋”1克,获赃款1000元。(三)2013年3至4月,被告人平书平在其家里,以每包300元到500元不等的价钱,分多次卖给平利毒品“筋”3克多,获赃款约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平利的证言证实:他听说马驹村那俩人因为卖毒被抓了,他就来主动投案了,他在那里买过毒品并吸过毒。他吸的毒品本���人叫的是“筋”,不知道具体是什么,只知道是一种毒品。2013年大概3月至4月他去马驹村买过六、七次,这家位于马驹村里的一个院子,靠近院门的第二个门,他在一个女的手买了两次,都是晚上去的,两次都是买了半克,花了500元钱。其余几次就是跟一个男的买的,有时候买1克,有时候买半克,价钱有时候300元有时候500元,在男的手中总共买了有3克多,具体情况记不清了。买回来的“筋”都让他一个人吸了。他不知道那个女人叫什么,瘦高瘦高的,那个男人都叫他老闷,高高的,四五十的样子,见了也不一定能认识。2、壶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壶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对平利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为咖啡因、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平利因吸毒被壶关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3、辨认笔录证实:平利在壶��县公安局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正确辨认出8号照片是将毒品卖给其的人,8号照片的人即为被告人平书平。(四)2013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平书平在其位于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家内,以600元卖给王某甲毒品“筋”一包,王某甲被在马驹村口蹲守的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起获毒品一包,净重0.8742克,经鉴定,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现起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天(2013年2月21日)下午大概5点左右他开车到马驹村买“筋”,刚走到卖“筋”的那家,有个男的叫他,他进去后那个人给他取了1包“筋”,花了600元,大概1克左右,他买“筋”用来自己吸。他去买“筋”时卖“筋”的提供锡纸,他每次吸的时候把锡纸卷起���,把“筋”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熏着吸,吸完就扔了。2、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并收缴王某甲疑似毒品“筋”1克许。3、尿检照片、壶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壶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对王某甲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王某甲因吸毒被壶关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4、鉴定意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甲身上收缴的塑料袋包装棕黄色粉末1包,混匀后留取适量检验(净重0.8742克)。从该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在壶关县公安局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正确辨认出8号照片的人将毒品卖给其,8号照片的人即为被告人平书平。(五)2013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牛秋红在其位于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家内,以300元一小包,卖给郭某某和万某某毒品“筋”一小包,郭某某和万某某被在马驹村口蹲守的民警抓获,并当场在万某某身上起获毒品一包,净重0.4868克,经鉴定,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现起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2日22点左右,他拉上万某某去买“筋”。在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进村口时,往坡上走,最南头的一个院子里,一个妇女从身上抠出1包卖给他们,300元买了1小塑料袋,具体多少他不知道,往回返的时候,在路上被公安机关查了。买“筋”是小狗花的钱。他不认识卖给他们“筋”的人,那个妇女大概40岁左右,剪发头,戴一副眼镜,有160cm左右。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在马驹村的一家的那个妇女手里买的“筋”,在路上他已经把钱给了郭某某���到了地方郭某某先撩开门帘进去,他进去的时候,见那个妇女正给郭某某“筋”哩,他估计她就是在身上装着,拿上“筋”后他们就出来了。刚出来就让公安人员查获了。3、壶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壶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提取郭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和咖啡因均呈阳性。郭某某因吸毒被壶关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4、壶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壶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提取万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咖啡因呈阳性。万某某因吸毒被壶关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5、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从万某某身上查获并收缴疑似毒品“筋”一包。6、鉴定意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万某某身上收缴的塑料袋包装棕黄色粉末1包,混匀后留��适量检验(净重0.4868克);从该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7、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某在壶关县公安局提供的12张女性照片中正确辨认出5号照片的人将毒品卖给其,5号照片的人即为被告人牛秋红。万某某在壶关县公安局提供的12张女性照片中正确辨认出5号照片的人将毒品卖给其,5号照片的人即为被告人牛秋红。(六)2013年4至5月,被告人平书平在其位于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家内,分两次分别以200元一小包约0.2克、100元一小包约0.1克的价格卖给王某乙毒品“筋”,供其吸食,获赃款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6日其因贩卖毒品被壶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去年因为吸、卖毒品从看守所出来一直没有吸,前一个多月,他去马驹村一个叫秃的那花��200块钱买了1袋“筋”,前5、6天他还在马驹秃的那花了100块钱买了1包,都吸完了。秃的大概50岁左右,背有点驼。他买的毒品黑黄色,粉末状,用小塑料袋装的。2、壶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提取王某乙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咖啡因和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3、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在壶关县公安局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正确辨认出4号照片的人将毒品卖给其,4号照片的人即为被告人平书平。(七)2013年9月22日,在平书平、牛秋红住处查获块状物12包,净重48.224克,经鉴定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在平书平、牛秋红住处查获白色粉末一份,净重11.8428克,经鉴定检出咖啡因成分。现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1组005号被告人牛秋红、平书平住处搜查出2大包、10小包塑料袋包装块状疑似毒品、用一药瓶装的粉末状疑似毒品。2、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塑料袋包装白色块状物12包,研碎混匀后留取适量检验(净重48.2240克,编为1#);塑料瓶包装白色粉末1份,混匀后留取适量检验(净重11.8428克,编为2#);检验意见:送检的检材中编号为1#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编号为2#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平书平贩卖毒品甲卡西酮4.1742克,获赃款2400元;被告人牛秋红贩卖毒品甲卡西酮1.7268克,获赃款1450元。二被告人共获赃款3850元。在二被告人平书平、牛秋红住处查获甲卡西酮48.224克,咖啡因11.8428克。另查明,被告人牛秋红不吸食毒品,被告人平书平吸食毒品。除从被告人牛秋红、平书平住处搜查出2大包、10小包塑料袋包装块状毒品甲���西酮、用一药瓶装的粉末状毒品咖啡因外,还查获446个干净透明塑料袋、8个内壁附有褐色液体塑料袋、9个内壁附有白色粉末固体塑料袋、2卷干净锡纸、6条锡纸、5条用纸卷成的吸管、2条塑料吸管;1台银色电子称;现金人民币42218元、7支现金存款凭证计276000.92元。其中以牛秋红在壶关工行的存单四支分别为30000.30元、11000.62元、20000元、75000元。以牛秋红在壶关县联社营业部的存单一支30000元。共计166000.92元。以王永堂在壶关工行开户的两支存单共计110000元。8支借款凭条,均为借到平书平现金,合计550000元。1张签名为平书平的邮政卡、1支订房人为平书平的购房现金收据,金额352500元。1部红色lingwin牌手机、1部黑色翻盖dowee牌手机、1部黑色直板sunup手机。证明上述及全案事实的还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至今,壶关县公安局在查办万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吸毒案件中,发现牛秋红有贩卖毒品的嫌疑,进行立案。2、壶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平书平提取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咖啡因、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3、壶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平书平于2013年8月6日20时30分许在他哥平某某家吸食甲卡西酮被壶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壹仟元罚款。4、被告人牛秋红、平书平的个人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民警梁红亮、闫泽成等人在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平书平和牛秋红夫妻俩家中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牛秋红、平书平抓获。6、壶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牛秋红、平书平住处查获并扣押下列财物:2大包、10小包塑料袋包装块状毒品甲卡西酮、用一药瓶装的粉末状毒品咖啡因外,446个干净透明塑料袋、8个内壁附有褐色液体塑料袋、9个内壁附有白色粉末固体塑料袋、2卷干净锡纸、6条锡纸、5条用纸卷成的吸管、2条塑料吸管;1台银色电子称;现金人民币42218元、7支现金存款凭证计276000.92元。其中以牛秋红在壶关工行的存单四支分别为30000.30元、11000.62元、20000元、75000元。以牛秋红在壶关县联社营业部的存单一支30000元。共计166000.92元。以王永堂在壶关工行开户的两支存单共计110000元。8支借款凭条,均为借到平书平现金,合计550000元。1张签名为平书平的邮政卡、1支订房人为平书平的购房现金收据,金额352500元。1部红色lingwin牌手机、1部黑色翻盖dowee牌手机、1部黑色直板sunup手机。7、证人平某某的证言证实:从今年(2013年)正月开始,他弟弟平书平帮助他卖毒品,经常有人过他这买“筋”,拿上就跑了,也不给他钱,后来其就让他帮其卖了。8、被告人牛秋红的供述:她是在给她哥平某某送饭时,碰上有买毒品的人,她就帮忙给递接一下钱和毒品。9、被告人平书平的供述:今天(2013年9月22日)上午在他家搜查时发现的白色颗粒物品是“筋”,白色粉末状物品是面面,都是他哥平某某给他媳妇牛秋红的,让牛秋红帮他卖这些东西。电子称、锡纸、大约400个小包装袋、10余个大包装袋都是他哥平某某给他媳妇卖“筋”时用的东西。2012年1月份左右,他哥是残疾人,他给他哥帮忙卖了2个月“筋”,1000多元1克“筋”,帮他哥卖了多少他记不得了。后来他就没有了,今年(2013年)正月他哥让他媳妇帮他卖“筋”,过年前后一个月每天晚上能卖十几克“筋”,每克300元,每1小袋200元,基本上从正月开始到现在,他哥每天给他媳妇10-20克“筋”,让她帮忙卖。他哥平某某卖毒品好几年了,到了今年(2013年)正月左右,有人去他哥平某某那买了毒品不给钱就跑了,他怕那些买毒品的人不给钱就跑,所以有人到他哥平某某家买“筋”,他就在旁边看着。1克“筋”能卖500块钱。他哥平某某每天进上25克“筋”白天在他那卖,剩下的晚上他一般塞在他家柜子上、抽屉里或床下面。晚上再有人来买“筋”,他哥平某某就带着人来他家,价钱都一样,卖“筋”的钱直接放在他家电视机下面的抽屉里,平均每天晚上两三千块钱。他也就是正月的时候帮他哥卖“筋”十几天,后来没有参与过了。今年正月二十几以后他哥把每天卖剩下的“筋”放在他家,晚上有人买“筋”再去他家把他媳妇叫起来,1克“筋”卖300元钱,他家的毒品就是他哥给他��妇的,有时候晚上他在家,叫他媳妇开门买“筋”的时候他就知道了。他家搜出来的白色颗粒状固体是“筋”,白色粉末状固体是面。在其家搜出的毒品,都是其哥平某某放他家的,2013年9月21日晚上10时许,其回家看见堂屋里柜子上面放着你们搜出的毒品。其哥经常往其家放毒品,除了其哥就没人在其家放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秋红、平书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和咖啡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平书平以贩养吸且与被告人牛秋红系共同犯罪。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系夫妻,且同住一处,毒品的来源相同,各自均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收益归夫妻共有。因此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其辩���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各自贩卖给他人的克数有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因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各自贩卖的克数均属二被告人共同贩卖的克数。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其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被告人牛秋红不知情,且不应算作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二被告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牛秋红不吸毒,被告人平书平虽吸毒,但其藏匿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的数量,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是贩卖毒品的组成部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因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从二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纯度不高,无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的,予以采纳。侦查机关从二被告人的住处搜查出的毒品及贩卖毒品、吸食毒品的用具等违禁品,由侦查机关没收并依法处理。对于扣押、冻结的被告人的存款、债权凭证、手机等财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违法所得或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应予返还被告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秋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平书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赃款385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三、从被告人牛秋红、平书平家中搜出的现金人民币42218元、7支现金存款凭证计276000.92元。8支借款凭条,合计550000元。1张签名为平书平的邮政卡、1支订房人为平书平的购房现金收据,金额352500元。1部红色lingwin牌手机、1部黑色翻盖dowee牌手机、1��黑色直板sunup手机。除扣缴其罚金和赃款外,返还给被告人牛秋红、平书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靳 宏审 判 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冯 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