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鑫瑞金属有限公司与安徽中科建筑路桥有限公司、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鑫瑞金属有限公司;安徽中科建筑路桥有限公司;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24-1号 原告:马鞍山市鑫瑞金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科建筑路桥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2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安徽中科建筑路桥有限公司、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423000元。现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予以解除保全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安徽中科建筑路桥有限公司、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423000元的冻结。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汪江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