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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卢金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金泉,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金泉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金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金泉伙同卢宗民(已判刑)经事先商量,使用电脑以交友为由在网上进行诈骗。2014年4月10日左右开始,卢金泉、卢某通过在网上使用“曾名华”的假身份以交友为名骗取被害人江某的信任后,先后四次以投资需要用钱等事由骗得被害人江某人民币233400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卢金泉在福建省洋浦县杜浔镇范阳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金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同案犯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笔记本电脑、u盘及无线数据终端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曾名华”假身份信息,银行转账信息记录,银行卡明细清单,作案信息截图,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甬公鄞(网警)(2014)13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金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金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金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金泉退赔被害人江幼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昌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