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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振孝与王振良、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孝,王振良,王宇,王家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780号原告:王振孝,男委托代理人:王振,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良,男被告:王宇,男被告:王家进,男原告王振孝诉被告王振良、被告王宇、被告王家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潮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王振良、被告王宇、被告王家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孝诉称:被告因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偿还1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500元及利息4500元。被告王振良、王家进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王振良、王家进仅是证明人,故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本息被告王振良、王家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宇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是被告王宇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为村里修路而借,故该款应由村委会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良、被告王宇、被告王家进因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王振孝借款20000元,三被告后于2012年9月1日共同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王振孝现金20500.00元,大写:贰万零伍佰元”的欠条一份,之后由被告王振良经手于2012年11月7日偿还10000元。后因余款的偿还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孝诉称被告欠其款10500元,经庭审查明实际欠款数额应为10000元,对于该款被告应予偿还;因对于利率双方无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振良、王家进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其二人仅为证明人,但对此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在出具欠条时亦未注明,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宇辩称借款系职务行为,所欠之款应由村委会负责偿还,对此,原告否认,被告王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本案所涉欠条系被告个人出具,对被告王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良、被告王宇、被告王家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孝欠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振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付广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