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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余松全与徐能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松全,徐能贤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6号原告:余松全,个体工商户。被告:徐能贤。原告余松全为与被告徐能贤、第三人徐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2月5日,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徐晖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松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能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松全起诉称:2013年4月,被告因涂茨镇风力发电站工程施工需要,将该工程的挖机开山劈路工作交由原告完成。2014年6月3日,原告到被告家催讨工程款,因被告刚好外出不在家,被告打电话给其子徐晖,要求徐晖代为出具187830元的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支付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37830元未予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能贤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13783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余松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无名称的字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余松全挖机工程款拾捌万柒仟捌佰叁拾元整代徐能贤2014.6.3”。被告徐能贤于2015年1月27日到庭陈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欠款137830元无异议。关于该笔欠款,等工程审计结果出来后会予支付。被告徐能贤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徐能贤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能贤尚欠原告余松全挖机工程款13783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原、被告陈述所证实。现原告余松全要求被告徐能贤支付欠款13783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能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能贤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余松全挖机工程欠款137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57元,减半收取1528.5元,由被告徐能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