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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与XX、庞水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XX,庞水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88号。代表人字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连杰,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武坚,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庞水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保税区分行)与被告XX、庞水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坚,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水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保税区分行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分别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二被告提供其房产天津市河北区金尚家园××号作为抵押的前提下,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人民币55万元的贷款额度。2012年5月16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另行签署《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119个月,即从2012年5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止。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试行的相应档次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同约定履行偿还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已连续8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因此根据《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2)、(5)项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同时根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行使抵押权。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编号为2012年BS字JT2PFA20120331号《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提前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XX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70172.78元、截止至2014年6月2日的利息人民币12220.54元、罚息人民币1026.7元,共计人民币283420.02元;以及就上述款项人民币283420.02元,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要求庞水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如被告XX不能立即清偿上述全部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对二被告共有的涉案抵押房产河北区金尚家园××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55万元的贷款额度;证据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办理贷款时二被告自称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办理贷款事宜,知晓贷款事实;证据三、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的履行;证据四、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证据五、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如约放款;证据六、逾期未还款查询单系统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所欠款项;证据七、被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八、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抵押权经依法登记。被告XX辩称,向原告贷款30万元属实,原告陈述的贷款额度协议、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签订情况均属实,但合同并不是在银行签订的。签订合同时我并没有隐瞒离婚的事实,我是通过中介贷款,中介说抵押房屋是你的名字,需要你的配偶过来签个字,我当时告知中介我已经离婚了,中介说没事,让你的配偶过来签个字就行。二被告离婚时约定抵押的房产一人一半,与银行签订合同时是二被告分别签的字。被告自2013年10月17日开始未再偿还借款及利息。整个贷款和发放贷款期间银行是有责任的,现同意偿还贷款,同意支付本金和利息,但不同意支付罚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XX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庞水萍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到天津市河北区民���局调取二被告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张,显示二被告于××日登记结婚,于××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河北区金尚家园××号房屋出售后,所得钱款由二被告平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2012年BS字JT2PGA20120130。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向乙方(被告XX)提供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5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8日。额度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有关《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甲乙双方应签订《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乙方在甲方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或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时,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乙方。2012年3月26日,被告庞水萍签署《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委托授权书》,载明:本人完全同意配偶XX在贵行申请取得抵押贷款55万元,授权本人配偶XX办理贷款一切手续。本人郑重承诺,此授权书一经签发即为生效,此授权为不可撤销的授权配偶。本人自愿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法律权利与义务。2012年4月26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XX(抵押人)、被告庞水萍(抵押财产共有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BS字DT2PGA20120130。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XX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BS字JT2PGA20120130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所述《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5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财产为河北区金尚家园××号房屋,建筑面积89.64平方米。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从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8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2、清偿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贷款利息;3、清偿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本金、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等;4、支付其他费用。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在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就被告XX名下坐落于河北区金��家园5-1-10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证。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BS字JT2PFA20120331。约定:借款人(被告XX)与贷款人(原告)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BS字JT2PGA20120130《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19个月,从2012年5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借款用途为消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8.46%(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利率不变,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实行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XX在贷款初期尚能按期还款,自2013年10月17日开始未再偿还贷款本息,现拖欠原告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70172.78元及截至2014年6月2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220.54元、罚息人民币1026.7元。以上款项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本院。再查,二被告于××日登记结婚,于××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河北区金尚家园××号房屋出售后,所得钱款由二被告平分。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XX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担保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XX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但其自2013年10月17日开始未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XX偿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70172.78元及截至2014年6月2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220.54元、罚息人民币102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以全部未偿还本金及截至2014年6月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为基数计算,本院认为,以全部未偿还本金及截至2014年6月2日的借款利息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实为违约金的性质,而违约金的功能主要以补偿性为主,旨在达到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之目的,现原告已对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计收了罚息,如再以该罚息为基数计收逾期利息,无异于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且原告要求以罚息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率,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非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属于原告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抵押权问题,原告与被告XX、庞水萍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就被告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金尚家园××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如被告XX不履行到期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172.78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截至2014年6月2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220.54元、罚息人民币1026.7元,以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偿还本金人民币270172.78元及截至2014年6月2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220.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如被告XX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河北区金尚家园××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福超代理审判员  刘 锐代理审判员  翟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牛贺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