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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曾某甲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0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曾某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截至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曾某甲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559.16元未还。之后,被告人曾某甲经发卡银行多次采用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并改变其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2008年7月6日、8月7日,被告人曾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申请办理两张信用卡。截至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曾某甲使用该两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5994.72元未还。之后,被告人曾某甲经发卡银行多次采用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并改变其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家属代为还清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72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曾某甲还清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所欠本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曾某甲在村干部曾某乙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甲预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郑某某、曾某乙、曾某丙、陈某某、曾某丁的证言、报案材料、申办信用卡相关材料、催收材料、账户信息、信用卡扫描材料、还款凭条、银行证明、情况说明、信用卡欠款授权委托书、移动电话受理信息记录、投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罚金收据及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29553.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已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及部分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已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