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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穆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侯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1日18时20分许,穆某无证驾驶无牌轮式自行机械车,将路人孟某碾压,至孟某当场死亡。经文圣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穆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穆某无证驾驶无牌轮式自行机械车(铲车),行至东京陵乡朴家沟天湘观路口附近时,将路人孟某碾压,至孟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辽阳市公安局刑侦技术大队鉴定,孟某系因机动车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认定:被告人穆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血液检验报告、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