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孙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1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金都名苑11-2-1801室,被告人孙某以3600元的价格从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20克冰毒,其开车携带冰毒在济青高速潍城入口处被抓获。经称量,被告人孙某持有的冰毒重量为19.66克。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济青高速潍城入口,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19.66克。经检验,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毒品、车辆照片,证实涉案毒品以及被告人孙某驾驶车辆的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年龄、身份情况。(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电话查询,被告人孙某无前科等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及被告人孙某驾驶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等情况。(4)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5)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警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现场检测结果报告单,证实对被告人孙某的尿液进行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等情况。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4、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3月20日,在潍坊市潍城区的一个小区内,其以3600元的价格从王雅钰处购买冰毒20克,后驾车在济青高速潍坊西站入口被公安机关查获。5、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疑似毒品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对刘某、王某进行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世强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迎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