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吕宜花、候选民、蒋淑梅等与被告刘加德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宜花,候选民,蒋淑梅,侯娇娇,侯文旗,刘加德,东海县晶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吕宜花,女,居民。原告候选民,男,居民。原告蒋淑梅,女,居民。原告侯娇娇,女,居民。原告侯文旗,男,居民。原告侯娇娇、侯文旗法定代理人吕宜花,系二原告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加德,男,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志,居民。被告东海县晶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负责人桑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宜花、候选民、蒋淑梅、侯娇娇、侯文旗与被告刘加德、东海县晶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被告刘加德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志,被告东海县晶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3时30分许,原告亲属侯某驾驶自己所有鲁B×××××号轻型货车沿日兰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176公里+800米处与被告刘加德驾驶的苏G×××××/苏G×××××挂大型汽车相撞,致原告亲属侯某车损人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如下项目: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134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24.7元、交通费1000元、侯某其父抚养费147066.67元、其母抚养费147066.67元、其子抚养费99270元、其女抚养费77210元、车损费65943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共计1267263.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1155263.04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应承担346578.912元(1155263.04元*30%),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45857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加德辩称,刘加德本人系司机,车主是许某某,车挂靠在被告东海县晶港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东海县晶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车属于分期付款,挂靠在东海县晶港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没有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事故损失由许某某本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车在人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商业险主车为100万、挂车5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东海县晶港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合理赔偿,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侯某驾驶鲁B×××××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日兰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下行176公里+800米处时,与顺行刘加德驾驶的苏G×××××/苏G×××××挂大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侯某当日死亡。交警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为侯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加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加德系苏G×××××/苏G×××××挂“陕汽牌SX4256GR279TL”大型汽车的驾驶人,该车实际车主是许某某,挂靠在东海县晶港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海县晶港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5月30日许某某以被告东海县晶港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16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16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日10时起至2015年6月3日10时止;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缴纳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用。还查明,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侯某,男,汉族,居民,侯某死亡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有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证实。死者兄妹三人即侯某、侯某甲、侯某乙,其父母候选民、蒋淑梅由三人扶养。死者有一儿一女即侯娇娇、侯文旗由死者生前和其妻二人抚养,自2011年起共同居住在胶州市北外环路。侯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B×××××的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5月30日挂靠于青岛鑫锡江商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经平邑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J38号鉴定,其损失为65943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58578.9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侯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亲属系其法定继承人,他们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而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主张赔偿,是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的行为。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综合认定如下:关于第三者侯某及其抚养人的赔偿标准。((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本案中,侯某虽然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侯某自2011年在胶州市北外环路196号汇英名郡小区居住。其收入、生活均高于农村居民标准,如果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其赔偿金则明显偏低;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侯某其及抚(扶)养人候选民、蒋淑梅、侯娇娇、侯文旗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关于赔偿金数额的认定理由及标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庭审辩论终结前的标准,本案庭审于2014年11月,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青岛地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侯某死亡后,五原告作为其亲属要求赔偿,现对其主张的赔偿金作如下分析认定:1、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标准数额704540元;2、原告候选民,男,19年扶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数额(22060×19÷3)139713.33元;原告蒋淑梅,女,20年扶养费,(22060×20÷3)147066.67元;原告侯娇娇,女,7年抚养费,(22060×7÷2)77210元;原告侯文旗,男,9年抚养费,(22060×9÷2)99270元;3、丧葬费:21342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人×97.85元/天×2天=978.5元;6、原告交通费提供实际支出1414.5元,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死者所有的鲁B×××××的轻型普通货车,车损65943元;8、受损车辆施救费15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赔偿金合计为1258563.5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侯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加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三七比例由原、被告分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亲属侯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原告候选民扶养费139713.33元、原告蒋淑梅扶养费147066.67元、侯文旗抚养费99270元、侯娇娇抚养费77210元、丧葬费21342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78.5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5943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合计12585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3969.05元,合计455969.0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5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负担8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