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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孙圣林,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严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辩护人阳小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7日审查立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2月16日,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变诉(2014)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决定变更起诉书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立生、郑维新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喻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2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圣林;被告人严某某及辩护人阳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上午,刘某英在澧县澧阳镇人民西路580号的被害人周某某门面处询问门面的事情时,与周某某有门面纠纷的刘某某就出面干扰刘某英看门面。周某某的妻子杨某某见刘某某出面干扰,从门面内拿出一把菜刀在货架上拍了几下,刘某某见杨某某拿刀出来就给坐在旁边华夏美业店内的被告人严某某讲了,于是严某某进入周某某的门面,周某某因与严某某之前就发生过矛盾,就赶严某某离开自己的门面,二人便相互揪着扭打在一起,后两人一直打到门面外马路上,经执勤交警和其他人解交才停手。打斗中,周某某的左眼被打伤。经鉴定,周某某的左眼眶骨折、左眼部外伤后致左眼球内玻璃体积血,伤后视力减退至0.04,评定为轻伤一级。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的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照片;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户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在法庭辩论时补充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拒不认罪,拒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提请法庭依法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被告人严某某故意打伤原告,致轻伤一级并六级残,请求判令被告人严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2328.18元;残疾赔偿金23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790元;交通费538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15000元;共计333646.18元。被告人严某某辩称:我没有故意打伤周某某,不认为有罪,不同意赔偿任何经济损失。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周某某的轻伤是被告人严某某过失行为所致,且被害人周某某有过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有房屋租赁纠纷,被告人严某某以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诉讼,该纠纷已经本院和上级法院二审终结。2014年6月3日,该民事案件经本院执行局执行,被执行人刘某某迁出了澧县澧阳镇人民西路580号门面房屋,由本院执行局交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周某某。执行完毕以后,刘某某与被告人严某某仍不服气,两人采取在门面房的玻璃门上喷油漆字等多种方法向被害人周某某要装修费、搬迁费。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冲突并多次报警而未得到妥善处理。2014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严某某在被害人周某某门面房的玻璃门边与周某某发生冲突,经澧县公安局110处警队出警制止并委托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25日,被害人周某某的同事刘某英路过澧县澧阳镇人民西路580号门面房门前,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和其妻杨某某在房屋内,顺便进到室内看了一下。刘某某看见后误以为刘某英要租被害人周某某的门面房,立即带几个女人跟着刘某英进到门面内对刘某英说:“你是来租门面的吗?租门面就要准备死人。”随即双方发生有多人参与的争吵,被害人周某某之妻杨某某在争吵中拿出一把菜刀在货架上拍了几下,刘某某见状即带人离开门面房并打电话要被告人严某某到吵架的现场来,双方暂停争吵,刘某英随即离开了吵架的现场。等了一会儿,被告人严某某赶到现场即闯入被害人周某某的门面内,被害人周某某口头驱赶被告人严某某离开自己的门面房屋,被告人严某某即抓住被害人周某某的头发用拳头击打其头部、面部,边打边向室外拖,双方随之发生相互扭打,两人一直打到室外的马路上,经一名执勤交警戴某某的制止才将双方拉开,被告人严某某接着抓起一把铁椅子准备继续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被执勤交警戴某某强行夺下铁椅子后才勉强停手。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相互扭打的过程中,刘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害人周某某之妻杨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处警队干警赶到现场后,将刘某某和杨某某带至派出所调查情况,准许被害人周某某和被告人严某某上“120”急救车前往医院疗伤,被告人严某某到医院后未做检查即逃离。被害人周某某当即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于伤后次日经侦查机关委托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左眼球挫伤致玻璃体积血,属轻伤二级”,该鉴定同时认为,被鉴定人的伤情是否构成重伤,90日后予以补充鉴定。2014年10月27日,经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左眼外伤后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视觉电生理异常,原眼球结构破坏明显,0.04视力障碍可信,属盲目3级,达重伤二级范围;但无伤前该眼视力证明,其视网膜脱离属复杂性”。据此,补充鉴定意见是:轻伤一级;残六级;伤后需全休五个月,一人护理三个月。被害人周某某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32247.08元;鉴定费1790元(含照相费);交通、住宿费5339元。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核定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1470元);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147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4840元(5个月×2968元=14840元)。合计核定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的实际损失66156.0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414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三个赔偿项目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意见:一、控方举证部分1、被告人严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严某某的基本情况;2、侦查机关提取的合伙协议、门面租赁合同、(2012)澧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2013)常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澧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了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之间的租赁纠纷已经本院及上级法院二审终结并经本院执行局执行的情况;3、被害人周某某要求处理2014年6月14日被严某某打伤的案件,于2014年6月20日到侦查机关反应情况的笔录,证明了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以后,被告人严某某仍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不断干扰被害人周某某的正常经营并打伤被害人的情况;4、杨某某提供的照片1张,证明了自己的门面玻璃门被喷漆的情况;5、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鉴字(2014)第3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了被害人周某某2014年6月14日右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6、证人刘某英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6月25日自己路过澧县澧阳镇人民西路580号门面房屋前面时,因进门同周某某夫妇讲了几句话,引起刘某某带人到场与自己及周某某夫妇发生争吵,自己参与了十多分钟,双方暂时平息后即离开了现场,当时双方未发生打斗的情况;7、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自己在交通执勤时遇到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出面将双方拉开并夺下了被告人准备再次殴打被害人的铁椅子的情况;8、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鉴字(2014)第4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了被害人的伤情于伤后次日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是否构成重伤,需90日后补充鉴定的情况;9、澧县人民医院、湖南泰和医院的诊断、病历资料证明了被害人的伤情经澧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27日诊断:“1、左眼外伤,玻璃体出血;2、眶骨骨折。”湖南泰和医院2014年7月9日诊断:“1、左眼球挫伤: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视神经挫伤,外伤性瞳孔扩大;2、左眼睑挫伤;3、左眼眶骨折;4、左眼并发性白内障;5、双眼高度近视;6、右眼人工晶体眼”;10、2014年10月27日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鉴字(2014)第695号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了被害人的伤情,补充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六级残,伤后全休五个月,一人护理三个月;11、案件揭发及归案经过的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12、刘某某在案发当天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了案发前刘某某与被告人严某某通话的次数和时间,印证了刘某某于案发当天第1次向侦查机关陈述的情况:“后来我就给我的合伙人严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等了一会儿他就过来了”的真实性;13、证人杨某某、杨某辨认被告人严某某的笔录,证明了2人均能准确辨认出殴打被害人周某某的被告人严某某;14、刘某某用手机拍摄的案发现场的照片2张,证明了被害人周某某与被告人严某某在马路边互相扭打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其合法有效。1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指认刘某某首先与被害人周某某夫妇发生争吵,随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严某某的事实;指认被告人严某某到场后即闯入室内,抓住被害人周某某的头发用拳头打击其头部、面部。还证明了本案的起因及发生、发展的全过程;16、证人杨某的证言,指认被告人严某某(由辨认笔录确认)在一个戴眼镜的女人的指点下,带人到被害人周某某的门面屋内抓住被害人周某某的头发用拳头打击其头部、面部的情况及亲眼所见整个事情的经过;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指认刘某某带人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的门面屋,首先与之发生争吵,随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严某某的事实;指认被告人严某某到场后即闯入室内,抓住被害人周某某的头发用拳头打击其头部、面部。还证明了本案的起因及发生、发展的全过程;18、证人刘某江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室外的马路边上打架被执勤的交警动手制止的情况;19、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的租赁纠纷经人民法院审判并执行以后仍不服气,找被害人要装修费、搬迁费等费用而发生矛盾,案发当天吵架后给合伙人严某某(即被告人)打电话让他过来,等了一会儿,严某某过来了与周某某发生了打架的情况;20、现场勘查照片8张,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室内掉落被害人周某某的头发等情况。掉落头发的照片与常澧司鉴字(2014)第4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检验所见:“头顶前部见2×2cm头皮挫伤”及所附检查照片所证实的案情细节吻合,印证了被害人周某某在室内被抓住头发后受到殴打的情节;2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严某某与刘某某不服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和执行,两人商量后找被害人周某某要装修费等费用而导致双方多次冲突,警察也来过多次的情况;证明了案发当天被告人严某某使用的手机号为1527369****,且未发生人、机分离的情况;证明了被告人严某某不承认故意打伤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情况及该案的起因等情况;辩方对上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杨某某、刘某江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照片提出了如下异议:①我一个人去的,没有带其他人,也不是刘某某打电话要我去的,没有抓被害人的头发,没有用拳头打被害人的头部和面部;②杨某是被害人的侄儿,杨某某是被害人的妻子,其证言不真实;③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头发是被害人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扯下的。被害方对上述刘某江的证言、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出了如下异议:①刘某某的陈述不实,没有谁拿菜刀要砍刘某某;②刘某江的证言除交警解交的部分属实以外其余都不属实;③被告人的供述故意隐瞒了刘某某打电话要他来打我的情节及被告人在室内抓住我的头发拳击我头部、面部的情节。本院审查认为:①刘某某打电话喊被告人严某某赶到案发现场打架的情节,不仅有被害人周某某及证人杨某某的指认,而且有刘某某于案发当天在侦查机关陈述的材料证实,还有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通话详单及被告人严某某当庭供述的案发当天自己手机号码及手机使用情况予以印证,毋庸置疑;被告人严某某抓住被害人周某某的头发用拳头击打其头部、面部,边打边向室外拖,双方随之发生相互扭打的情节,有被害人周某某及证人杨某某、杨某的指认,有现场勘查照片及被害人周某某伤后次日经法医检查所见伤情及损伤照片相互印证,足能认定。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辩方对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杨某某的证词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②对证人刘某江的证言,辩方和被害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故意回避本案的起因部分的事实,记述的主要情节与全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害人对此证言的异议成立,对此证言本院只采信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室外的马路边上打架被执勤的交警动手制止的情节,该证言其余部分不予采信;③对刘某某的陈述材料,本院认为,第1次是案发当天在侦查机关的陈述材料,指认杨某某用刀砍她及指认周某某、杨某某、杨某三人共同殴打被告人严某某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第2次是案发1个月后的2014年7月25日陈述的材料,陈述案发当天的主要情节与第1次陈述的主要情节的出入很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害人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④对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害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部分采信。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部分1、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及湘雅博爱康复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附件62张,金额25255.43元。2、湖南泰和医院住院发票及附件3张,金额2999.01元3、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6张,金额216元。4、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发票3张,金额616元。5、澧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发票及附件11张及澧县中医医院门诊发票1张,合计金额3160.64元。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77张,金额5339元。7、鉴定费、照相费票据6张,金额1790元。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信息。上列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其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六级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周某某的轻伤是被告人严某某过失行为所致,且被害人周某某有过错,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严某某伤害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结果已达重伤二级范围,只是无该眼伤前视力证明,其视网膜脱离属复杂性的原因鉴定为轻伤一级并六级残,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严某某在人民法院对租赁纠纷审判并执行以后,仍然以要钱为目的,对已执行的标的物实施妨害是违法行为,因实施此违法行为而故意伤害被害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案情、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严某某依法予以适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严某某负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主张的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严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严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物质损失66156.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王立生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喻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校对人: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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