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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2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东方信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赵忠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东方信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赵忠坤,陈明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90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沈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鸿毅,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东方信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业,职务总经理。被告赵忠坤。被告陈明彦。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东方信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信捷公司”)、被告赵忠坤、被告陈明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鸿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信捷公司、被告赵忠坤、被告陈明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方信捷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青借字2014-0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忠坤、被告陈明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其名下位于胶南市铁山东路5号1栋1单元XXXX室、XXXX室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赵忠坤、被告陈明彦分别同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为被告东方信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资信状况恶化,危害原告的债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青借字2014-0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东方信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76485.59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64400元;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赵忠坤、被告陈明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信捷公司、被告赵忠坤、被告陈明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方信捷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青借字2014-05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东方信捷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3、借款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4、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6、贷款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必要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忠坤、被告陈明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胶南市铁山东路5号1栋1单元XXXX、XXXX室的房产为被告东方信捷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8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6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6日,被告赵忠坤、被告陈明彦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东方信捷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2014年2月13日,原告实际发放380万元贷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东方信捷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2日,累计拖欠利息76485.59元。原告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4400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担保声明书》、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收款回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东方信捷公司拖欠多期贷款利息未还,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64400元,应当由被告东方信捷公司承担。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忠坤、被告陈明彦自愿为被告东方信捷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东方信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方信捷公司、被告赵忠坤、被告陈明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编号为兴银青借字2014-05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青岛东方信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38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76485.5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青岛东方信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4400元。四、原告对胶南市铁山东路5号1栋1单元XXXX、XXXX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赵忠坤、被告陈明彦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115元,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侯乐君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