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何宇、贾正康与何虹见、史晓虹、乌海市欣业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宇,贾正康,何虹见,史晓虹,乌海市欣业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594号原告何宇,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岳洪,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正康,男,1933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岳洪,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虹见,男,1993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何碧文,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史晓虹,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驾驶证号码:622421731212263,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被告乌海市欣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任翠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青元,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负责人孙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武,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内蒙古乌海市海渤湾区,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宇、贾正康诉被告何虹见、史晓虹、乌海市��业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宇、贾正康的委托代理人岳洪,被告何虹见的委托代理人何碧文,被告乌海市欣业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乌海市欣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青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保乌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宇、贾正康诉称,2014年8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何虹见驾驶川A0YR**小型轿车(搭乘甘巍苓、贾雪玉、贾学会、王德全、欧小玉、朱兴华)沿隆桂路由彭州市隆丰镇方向往彭州市桂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川西旅游环线彭州市丹景山镇集埝村3组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川西旅游环线由桂花镇方向往丹景山镇方向行驶的被告史晓红驾驶的蒙C25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C4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氢氧化钠)相接触,致原告的近亲属贾学会死亡,甘巍苓、贾雪玉、王德全、欧小玉、朱兴华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虹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晓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晓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乌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5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共计5128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人民财保乌海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上述赔偿款���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何虹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晓红未作答辩。被告乌海市欣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史晓红驾驶的肇事车是本公司所有,被告史晓红是本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其在执行本公司指派的任务,因此被告史晓红应承担的责任由本公司进行承担。本公司为肇事蒙C25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C4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乌海市分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乌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证明死者的亲属只有原告两个,请法院核实裁判。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余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何虹见驾驶川A0YR**小型轿车(搭乘甘巍苓、贾雪玉、贾学会、王德全、欧小玉、朱兴华)沿隆桂路由彭州市隆丰镇方向往彭州市桂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川西旅游环线彭州市丹景山镇集埝村3组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川西旅游环线由桂花镇方向往丹景山镇方向行驶的被告史晓红驾驶的蒙C25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C4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氢氧化钠)相接触,致原告的近亲属贾学会死亡,甘巍苓、贾雪玉、王德全、欧小玉、朱兴华受伤。2014年9月11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虹见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的人数,通过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晓红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死者贾学会生于1963年9月14日,其虽是农村居民户,但其从2008年10月起就购房居住在彭州市某镇某街某号;2、死者贾学会的父亲贾正康(本案原告)现健在,其与其妻共生育连同死者贾学会在内三个子女;死者贾学会与其丈夫何碧均已于2005年离婚,其二人共同生育了原告何宇与被告何虹见二人;3、被告史晓红驾驶的蒙C25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C4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属被告乌海市欣业公司所有。被告史晓红系该公司员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4、被告乌海市欣业公司为蒙C25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告人民财保乌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为蒙C4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乌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保险限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导致乘坐于被告何虹见车内的甘巍苓、贾雪玉、王德全、欧小玉、朱兴华受伤。诉讼中,经原告与甘巍苓、贾雪玉、王德全、欧小玉、朱兴华协商,一致同意在被告人民财保乌海市分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配60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有火化证、死亡证明书,证明本案原告亲属贾学会因事故死亡的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证明本案原告与死者贾学会存在亲属关系的事实;有房产证、彭州市某镇某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死者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有交强险分配协议,证明本次事故中本案原告分配6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何虹见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的人数,通过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与被告史晓红驾驶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车辆相接触,造成乘坐在被告何虹见车内的原告近亲属贾学会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何虹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晓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其认定事实准确,划分责任适当,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虹见与被告史晓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何虹见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史晓红应自行承担30%责任。因被告史晓红系被告乌海市欣业公司的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公司委派的任务,故被告史晓红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乌海市欣业公司承担。原告的近亲属贾学会无过错,因此原告不分担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本案被告人民财保乌海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乌海市欣业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乌海市分公司处为该肇事车辆蒙C252**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蒙C4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乌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先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蒙C252**重型半挂牵引车、蒙C4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在参加交通事故处理时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的近亲属贾学会在该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贾学会的近亲属在心理和生活上均遭受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3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贾学会的父亲即本案的原告贾正康现健在,其系农村居民户,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81周岁,属被扶养人,其与其妻生育了连同死者贾学会在内的三个子女,因此原告贾正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11.67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127元×5年÷3人),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该项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综上,原告因贾学会死亡后的损失计有:1、死亡赔偿金457571.67元(447360元+10211.67元);2、丧葬费20897.50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99869.17元。被告人民财保乌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款439869.1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何虹见赔偿307908.42���(439869.17元×70%),被告乌海市欣业公司赔偿131960.75元(439869.17元×30%)。被告乌海市欣业公司赔偿131960.7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乌海市分公司在蒙C252**重型半挂牵引车、蒙C4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乌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91960.75元(60000元+131960.75元),被告何虹见赔偿原告307908.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宇、贾正康损失191960.75元;二、被告何虹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宇、贾正康损失307908.42元;三、驳回原告何宇、贾正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被告何虹见负担1072元,被告乌海市欣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何虹见负担1072元,在给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乌海市欣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泗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