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子华与张金明、池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华,张金明,池兰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84号原告张子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翔龙、金紫英,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明。被告池兰妹。原告张子华为与被告张金明、池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翔龙、被告张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兰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金明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3年,被告张金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要求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支持,原告先后7次借款给被告,共计2900000元,之后被告仅偿还了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金明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池兰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子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五,汇款凭证七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金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张子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金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池兰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张金明与被告池兰妹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日,被告张金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张金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子华与被告张金明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逾期应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上述借款系被告张金明、池兰妹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张金明名义所负的债务,但两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明、池兰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子华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00元,减半收取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被告张金明、池兰妹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张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