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景波、张月青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景波,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月青,刘玉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景波,系晋州市恒源装饰材料业主。委托代理人:冯裕霞,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壮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光明路157号。法定代表人:高墨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占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敬刚,该公司客户经理。原审被告:张月青,系金龙纸面石膏板厂业主。原审被告:刘玉博,女,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住晋州市槐树镇北赵家庄村。上诉人陈景波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商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晋州市金龙纸面石膏板厂于2013年2月7日和原告签订了农信借字第12512013139890号借款合同,借款57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于2014年2月6日到期。被告刘玉博作为家庭成员,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及经济收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与借款合同一致。原告按合同约定当日给发放晋州市金龙纸面石膏板厂借款57万元,被告张月青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关于陈景波是否为保证人,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00005001。鉴定意见:1、依据现有送检材料,送检《保证合同》尾页的甲方法定代表人“陈景波”署名字迹应为陈景波本人书写。2、送检《保证合同》尾页的甲方法定代表人“陈景波”署名字迹与送检《企业借款合同》上手写字迹的老化程度无明显差异,应为同期形成。3、送检《保证合同》尾页的甲方法定代表人“陈景波”署名字迹与该《保证合同》其他页上手写字迹老化程度无明显差异,应为同期形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景波应对被告张月青借款5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张月青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景波、刘玉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玉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张月青偿还原告晋州市农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刘玉博、陈景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张月青负担。判后,陈景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给本案借款做过担保,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贷款发放时,金龙纸面石膏厂已资不抵债关门停业,不具还款能力;贷款当日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已放年假,此为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违规操作,且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上诉人无权在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担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查明,原审以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2月1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张勇虎、孟立宪、吴晓清;2014年3月19日庭审笔录记载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张勇虎、孟立宪、吴晓清;2014年8月11以通知书方式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张勇虎、孟立宪、宿俊娟;在判决书署名审判人员为张勇虎、孟立宪、吴晓清。陈景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调取张月青自2010年在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的全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资金流向、偿还借款本息情况的相关证据,以证实本案属于借新还旧、以贷还贷。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通知书方式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张勇虎、孟立宪、吴晓清为张勇虎、孟立宪、宿俊娟后,判决书署名审判人员仍为张勇虎、孟立宪、吴晓清,这与变更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违反法定程序。陈景波在本案审理中申请调取张月青自2010年在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的全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资金流向、偿还借款本息情况的相关证据,请你院依法调取上述证据,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商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陈 路(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秦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