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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平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金桂明与金建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桂明,金建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平商初字第40号原告:金桂明。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乔。原告金桂明与被告金建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璐璐独任审判,后由于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裘年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桂明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需要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337-19号营业用房和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温馨花园11幢204室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合计15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载明借期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利息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付,双方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现借款期间已到,但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履行到期债务。鉴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建乔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3月25日的借条两份、2014年3月24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两份,以证明被告金建乔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所有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同时原告申请法院向有关银行调查取证,并申请证人裘某、任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平水支行和城南支行分别调取了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3日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三份,从该三份存款凭条可以证实任某于2013年12月24日分两次(20万元一次和925000元一次)将1125000元存入被告金建乔的银行卡,裘某于2013年12月23日将30万元存入被告金建乔的银行卡的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裘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和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3日先做好了他项权证,然后原告将150万元人民币打到证人的卡上,因被告要的比较急,故在2013年12月23日证人先将30万元存入了被告的卡中,并用现金的方式给了被告75000元,第二天在农行平水支行汇款时刚好碰到任某,而证人要去吃饭,故又委托任某将余下的1125000元存入被告的卡上;当时说好借期为3个月,但由于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故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再次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二分。证人任某在庭审时陈述,其和原、被告都不认识,但和另一个证人裘某系朋友,2013年12月23日由于要转贷款,向裘某借了20万元,在次日的时候贷款已转好,刚好碰到裘某,因那日已经是中午了,裘某有事情,就让其将现金划划过去,其中925000元是现金,还有20万元是证人还给裘某的,20万元也是把现金拿出来,然后再转的,是转到一个叫金建乔的账上的。被告金建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金建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根据其申请所调取的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并和证人证言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金建乔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金桂明借款15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裘某将借款用现金及汇款的方式交给了被告,当时约定借期为3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两份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到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实际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城南温馨花园11幢204室住宅一套和位于绍兴市中兴北路337号-19的营业房一处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此双方还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建乔向原告金桂明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以及本院向有关银行调取的存款凭条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以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该利率未超过借条所约定的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月息二分来确定借款利率。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全部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因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乔应归还原告金桂明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金桂明有权就上述债务对被告金建乔提供的位于绍兴市城南温馨花园11幢204室住宅一套和位于绍兴市中兴北路337号-19的营业房一处,即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94**及k00008943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金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裘年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