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尹振华、肖丽丽等与普兰店市皮口兴旺保温材料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振华,肖丽丽,肖闯,普兰店市皮口兴旺保温材料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尹振华,农民。原告:肖丽丽,农民。原告:肖闯,学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春波,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兰店市皮口兴旺保温材料厂,所在地普兰店市皮口镇修屯河村。投资人:王霞,系该厂厂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5号。负责人:马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丽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尹振华、肖丽丽、肖闯诉普兰店市皮口兴旺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兴旺保温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培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闯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春波、被告兴旺保温厂投资人王霞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马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兴旺保温厂雇佣的司机万洪军驾驶辽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皮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Km+133m处,与前方同向肖圣玉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肖圣玉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洪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9530.00元、死亡赔偿金354340.00元(17717.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合计483870.00元。万洪军系被告兴旺保温厂的职工,被告兴旺保温厂所有的辽B×××××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予以赔偿,余额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100%予以赔偿,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3870.00元。被告兴旺保温厂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司机万洪军已构成刑事责任,将要被国家公诉机关予以追究,追究刑事责任是一种对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索赔主张,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3时20分许,万洪军驾驶辽B×××××重型普通货车沿皮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Km+133m,与前方同向肖圣玉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肖圣玉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认定,万洪军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超速35%),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肖圣玉无违法行为,万洪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圣玉无责任。另查,万洪军系兴旺保温厂职工,驾驶辽B×××××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兴旺保温厂,兴旺保温厂于2014年5月6日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再查,肖圣玉生于1956年2月24日,系农业户口,与妻尹振华生育长女肖丽丽,长子肖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簿、辽B×××××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三官村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均不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圣玉无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同时起诉侵害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在限额内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9530.00元、死亡赔偿金354340.00元合理,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肖圣玉死亡,给其原告带来了沉痛的打击和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万洪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圣玉死亡,且负全部责任,万洪军行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并不影响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因万洪军承担刑事责任,而免除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权益,永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483870.00元。上述损失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0元),余额373870.00元,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100%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4838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振华、肖丽丽、肖闯经济损失483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00元,减半收取4280.00元,由被告普兰店市皮口兴旺保温材料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