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闫某某,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乙的妻子赵某某及女儿张某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朱集乡朱集街东路段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与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张某乙当场死亡。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处理,属自首,且认罪、悔罪,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朱集乡朱集街东段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与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张某乙当场死亡。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害人近亲属赵翠华、张倩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家人另补偿被害人近亲属赵某、张某丙7万元,赵某和张某丙对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一)《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前科证明》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无其它违法犯罪记录。(三)《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7日案发后,民警从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甲至灵璧县公安局。(四)《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报警。(五)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入户并购买足额保险。(六)谅解书等证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家人另补偿被害人近亲属赵某、张某丙7万元,赵某和张某丙对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及双方车辆损毁等情况,并经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辨认无异议。三、鉴定结论(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已死亡。(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合格。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甲的供述,事发前一天晚上,他把货车停在朱集街菜市东边的东西路北侧。当天早晨,他发现前面有车,就上车向后倒。因对车后情况观察不仔细,与本村的张某乙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他下车发现张某乙已死亡,就打电话报警。他具有驾驶资格,车也买保险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属自首,且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 伟审 判 员 李祥永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