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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雷福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刘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雷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负责人王长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农民,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刘莉,宁乡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农民,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谭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324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8时40分许,刘某驾驶湘a×××××小车沿宁乡县x211线由黄材水库往黄材集镇方向行驶,行至宁乡县x211线13km+500m地段时,遇雷某驾驶湘a×××××普通摩托车沿x211线由黄材集镇往黄材水库方向相向行驶,因刘某驾车未按交通标线占用相对方向车道逆向行驶,导致湘a×××××小车车头左侧撞上湘a×××××摩托车车头,造成雷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无责任。雷某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4260.09元。2014年7月1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雷某的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雷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左髋关节损伤致腕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骨盆多发性(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被鉴定人外伤后出现血尿、排尿困难,住院期间导尿管引流尿液呈洗肉水样,考虑后尿道损伤,与骨盆多发性骨折有直接因果关系,需遵医嘱定期作尿道扩张手术,此项医疗费估计4000元左右;右面部瘢痕形成,影响容貌,需治疗,此项医疗费估计3000元左右;以上两项后期医疗费共计7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240天;住院期间(190天)需护理依赖。2013年8月27日,刘某为其湘a×××××小车在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雷某自2012年8月开始至事发时一直在长沙新艺钢化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711.3元,其自建房屋位于宁乡县黄材集镇,并长期经营音像制品、日用百货等零售生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雷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8842.99元(其中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4260.09元,门诊费4582.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30元/天×190天);护理费18544元(97.6元/天×190天);误工费29690.4元(3711.3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51510.8元(23414元/年×20年×11%);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100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67694.19元,其中刘某已支付雷某医疗费36656.99元。原审法院认为:雷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偿,故雷某要求刘某、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雷某向原审法院主张医疗费的损失,按照雷某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雷某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产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2400元;营养费根据雷某的伤情结合医嘱证明予以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雷某的伤情酌情认定8000元。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承保了湘a×××××小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雷某的损失,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刘某予以承担。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雷某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剩余损失45694.19元由刘某承担,由刘某承担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5994元及鉴定费1006元后予以承担38694.19元,刘某承担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694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60694元,此款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131037元至原审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23;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付29657元至刘某;三、由刘某赔偿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已支付);四、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刘某负担。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雷某在一审提交的财产损失票据有部分不是正规发票,上诉人在庭审时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为支持上诉人的诉求;2、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3、雷某在一审提交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等有瑕疵,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雷某的伤残赔偿标准。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雷某答辩称:1、医疗费的问题:关于上诉人称雷某所主张的医疗费的非正式发票,是在一个当地老中医处花费的合理费用,该笔费用是征得了被上诉人刘某的同意,因客观原因无法开具正式的医疗发票,但该笔费用确系雷某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2、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的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多出伤残,住院时间长达190多天,至今都是病痛缠身,身心遭受了巨大的伤痛,一审法院认定的费用合理。3、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一审提交了在���镇务工的证据,雷某居住在宁乡县黄材集镇上的自建房屋,并一直在镇上做生意,以上事实提交了房产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相关规定雷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计算正确,事实充分。刘某答辩称,雷某在老中医处的医疗费确实是经过我们同意的。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雷某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证据,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对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雷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雷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在长沙新艺钢化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其主要收入及生活来源均为城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故,本案中有关雷某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虽对医疗费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江    华审判员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刘忠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