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立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海南三和骏业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宏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宏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海南三和骏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琼立一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宏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毛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竟远,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秉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三和骏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二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长江,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苏婷,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宏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振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三和骏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中法环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宏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宏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认为:三和公司与宏振公司签订的《年产9000万块(折标)窑炉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窑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宏振公司已于2014年8月15日向其所在地法院即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平法院)起诉,起诉标的133.7万元。三和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其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起诉,起诉标的518.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江西省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乐平法院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只能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18.8万元,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宏振公司关于���案应移送乐平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裁定驳回宏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宏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宏振公司与三和公司在窑炉施工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无论由哪一级法院管辖,地域范围都在江西省。原审法院以乐平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驳回宏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违反协议管辖原则。二、本案原告只有一个,即宏振公司。本案宏振公司向乐平法院起诉在先,三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在后,两个案件只是诉讼金额不同,实际是同一案,故只有宏振公司才是合同约定的原告。宏振公司与三和公司协议管辖的原则只有一个,即“被告就原告”,谁先起诉,谁就是原告。后起诉者如果不服,可以反诉或者到原告住所地法院另案起诉。就本案而言,三和公司只能向宏振公司住所地的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景德镇中院)起诉或者向乐平法院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原审裁定违反地域管辖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不能违反级别管辖,本案双方协议并未约定只能由原告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乐平法院虽不符合级别管辖,但景德镇中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将本案移送景德镇中院。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乐平法院。若乐平法院审查认为不属自己管辖,则应将两案合并移送景德镇中院。五、三和公司“名为另案���诉,实为反诉”,宏振公司要求原审法院按“被告就原告”的协议管辖原则,将本案移送乐平法院并无不当。六、鉴于三和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答辩,宏振公司已在相关文件中更正了自己的观点,即明确要求“三和公司只能到乐平法院的上级法院即景德镇中院另案起诉”。此外,宏振公司另述称:1、本案不属专属管辖范围。2、根据宏振公司和三和公司各自起诉的诉讼请求,按合同履行地原则,无论是三和公司起诉宏振公司还是宏振公司起诉三和公司,均应由宏振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3、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宏振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三和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合计已超过500万元,符合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此外,本案的工程地点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定纷止争。二、乐平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另,双方均未向景德镇中院起诉,故乐平法院和景德镇中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三、宏振公司滥用诉权,若将本案移送宏振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利于本案公平公正审理。四、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确。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振公司上诉,并协调景德镇中院将另案移送原审法院合并管辖。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各方均无争议。而至于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问题,因建设工程合同可以认定为特殊的承揽合同,而从作为本案纠纷基础法律关系的《窑炉��程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无论将其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均无明显不当,故本案案由无论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均无明显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问题。《窑炉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和公司为原告,三和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了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无论依据约定管辖还是法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三、关于本案应否移送景德镇中院或者乐平法院管辖问题。首先,关于本案应否移送景德镇中院管辖问题。本案是三和公司(原告)依据《窑炉工程承包合同》对宏振公司(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件。依照约定管辖,景德镇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将本案移送景德镇中院没有依据。依照法定管辖,景德镇中院对本案虽有管辖权,但因三和公司未选择向其起诉,而是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且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故本案的管辖权已经确定,原审法院依法不能再将本案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因此,无论依据约定管辖还是法定管辖,本案均不应移送景德镇中院管辖。其次,关于本案应否移送乐平法院管辖问题。宏振公司主张乐平法院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之前受理了其(原告)对三和公司(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件,该案与本案实为一案,乐平法院属于“先立案”法院,本案因此应移送乐平法���管辖。对此,本院认为,乐平法院受理的宏振公司(原告)对三和公司(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件与本案虽因同一事实纠纷而起,当事人亦相同,但因两案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请求等均不同,且两案分属于不同级别法院管辖,故不能认定为同一案,宏振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乐平法院管辖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宏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虽欠充分,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宏振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容师德代理审判员 方亚菲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闵泽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