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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男,47岁(1967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魏××醉酒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车号:京NX**××)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名佳花园小区一区门口处时,与大门口中间保安岗亭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靳××的陈述,证人刘×1、刘×2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破案报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赔偿协议,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魏××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有赔偿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连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