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洪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洪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648号罪犯陈洪波,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7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洪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陈洪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陈洪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洪波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洪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洪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