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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辖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伊祥与朱维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维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祥。委托代理人孟宪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维福因与被上诉人伊祥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辖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维福户籍地在安徽省庐江县xxxx,其曾经长期居住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福苑小区xxxx室,2014年6月朱维福搬离该住所地。另查明,伊祥提供的证人陈某证实:伊祥向朱维福出借的款项系以现金的方式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政府附近支付,朱维福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伊祥诉称其向朱维福出借的款项系以现金的方式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政府附近支付,其诉称的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朱维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朱维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居住在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小区,但上诉人于2012年返回安徽巢湖市庐江县老家生活至今,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巢湖市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伊祥未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证人陈某陈述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政府附近,即一审法院辖区内,朱维福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朱维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松 更多数据: